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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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208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間向訴外人 吳番 購買吳番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55、5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經取得民事法院判決吳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確定判決,持以申請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現行登記資料吳番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均為空白,經被上訴人查閱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記載吳番之住所為頭圍庄頭圍14番地,與民事確定判決記載吳番之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9樓不符。被上訴人以無法審認民事確定判決被告與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吳番是否同一人為由,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吳番為同一人之證明資料,繼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竟以91年12月19日宜地駁字000536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違反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提出確定判決,惟經被上訴人依法審查確定被告吳番之住址,與土地登記簿不符,經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證明資料,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上訴人於91年2月26日持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訴外人吳番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現行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人吳番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為空白,被上訴人乃查詢電腦作業前之土地登記簿、早期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吳番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亦未記載,嗣再調閱光復初期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書,記載吳番之住所為頭圍庄頭圍14番地,與上開判決筆錄記載之被告住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9樓不符,無法審認該被告吳番與土地所有權人吳番為同一人。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於15日內補正吳番設籍於頭圍庄頭圍14番地資料,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乃予以駁回。上訴人又於91年12月3日重行送件,被上訴人審認仍未檢附吳番之戶籍資料供核,同時尚有其他應補正事項須補正,乃通知限期補正,上訴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遂以91年12月19日宜地駁字000536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
(二)查上訴人申請登記所檢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宜簡字第154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命該案被告吳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或確定力之範圍,至該案被告吳番之身分是否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名義人吳番為同一人,非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確定力之範圍,被上訴人於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時,應予審查。經審查結果無法確認為同一人,乃通知補正足供審認登記義務人吳番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吳番確為同一人之相關文件憑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既無法於補正期限內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曾函臺北縣板橋市第一、二戶政事務所查無吳番設籍資料,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訪其轄區○○市○○街○○○巷○○號9樓即上訴人所指吳番住址,據查復稱該址現住戶係 林永惠 及其夫 孔繁師 與二個女兒共同居住,並無「吳番」其人居住。是被上訴人答辯無法確認吳番是否同一人,並非無據。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持憑民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判決內容為吳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登記義務人為吳番,必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吳番,與民事確定判決對象之吳番為同一主體,始為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受拘束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應依民事確定判決意旨予以登記。本件既經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吳番,與民事確定判決對象之吳番,無從證明為同一主體,被上訴人自屬無從依民事確定判決所示予以登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駁回登記之申請,實無不合。原判決依民事確定判決書記載之吳番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9樓,函查無吳番戶政設籍資料,僅在說明民事確定判決對象之吳番,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吳番,無從證明為同一主體人之事實。上訴意旨指為原判決以民事確定判決對象之吳番並無其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二)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吳番之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為空白,雖為民事確定判決審判中存在之事實,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予以審認確定該吳番其人之身分,又無足資辨識其人之資料,原判決因認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吳番,與民事確定判決對象之吳番為同一人,符合事理。斯非否認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與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無關,尤與民事確定判決該訴訟所由來之契約無關。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以其契約為無效,違背民事訴訟法關於既判力之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三)原判決已經說明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吳番,與民事判決對象之吳番為同一人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徒以系爭土地早期之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吳番籍貫為台北縣,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地在台北縣相符,即謂民事確定判決書記載之吳番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9樓,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吳番,為同一人云云,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以籍貫與簽約地完全無關之事項,推論兩事為一事,並非可採。
(四)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已確定上訴人與該案被告吳番間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爭執,原判決亦未否認其效力。然而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審認確定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吳番其人之身分,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吳番其人,與民事確定判決對象之吳番其人是否同一人,事關被上訴人得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加以審查。微論被上訴人已依職權函查戶政資料不得,且此種登記之申請由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備齊登記證明文件(參照土地法第7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文件不全,不得登記,無裁量餘地。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且裁量違法,原判決未查而維持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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