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6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2062號再審原告丙○○
送達北投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93年度判字第3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民國(下同)85年6月29日自其淡信帳戶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匯款至其弟媳 李素絹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同年11月26日再度自其淡信帳戶,轉帳匯入李素絹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金額1,000,000元,係因李素絹85年5月18日曾向花旗銀行借款8,400,000元購買房屋,再審原告基於親戚情誼乃借款予李素絹償還花旗銀行之貸款,李素絹旋於87年7月10日簽發3,000,000元之遠期支票作為日後償還部分款項之用,再審被告就此代價行為視同贈與,竟未先行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10日申報贈與稅,遂按「當然贈與」予以補稅裁罰,是原判決及上訴判決顯有誤認事實,並進而錯誤消極不適用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751716號函釋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本稅部分:本件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贈與總額為15,073,770元,淨額為14,073,770元,發單補徵稅額2,820,081元,查再審原告85年期間贈與情形如左,並有淡信之相關取款條,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及貸款清償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㈠、於6月27日再審原告自其淡信帳戶提取現金10,073,770元,代其姪 郭志豐 當日向淡信清償2筆貸款,分別為:金額3,021,567元,及金額7,052,203元,合計再審原告提現之金額為10,073,770元。㈡、於6月29日自其淡信帳戶提取現金4,000,000元,匯款至其弟媳李素絹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該筆匯款申請書因年度筆誤,有再審原告更正之印章為證。㈢、於11月26日再審原告再度自其淡信帳戶,轉帳匯入李素絹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金額1,000,000元。經查再審原告舉證87年7月10日以支票償還3,000,000元,已在再審被告調查基準日(87年2月10日)之後,顯係查獲後補證,不足為憑;況李素絹原在花旗銀行之貸款,本應按月償還利息,再審原告於85年6月29日暨同年11月26日匯款與李素絹償還花旗銀行之債務,迄再審被告向淡信函查再審原告資金匯出情形時止,歷時一年餘,李素絹已結存相當利息,理應就結存之利息先償還再審原告部分借款,何以迄至再審被告於87年2月10日發函向淡信查調再審原告資金匯出情形為止,分文未還再審原告,顯不符常情,再審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前揭轉匯情形核課,並無不合。貳、罰鍰部分:本件再審原告於6月29日自其淡信帳戶提取現金4,000,000元,匯款至弟媳李素絹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又於11月26日再度自其本人淡信帳戶,轉帳匯入李素絹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金額1,000,000元,合計贈與金額5,000,000元,並未辦理贈與稅申報,處以罰鍰並無不當。再審原告訴稱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再審被告應先行通知再審原告於收到通知10日內申報,等情資為爭議。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期乃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本件再審原告與其弟媳李素絹間,係屬姻親,並非三親等內血親,再審原告係以現金匯入李素絹帳戶,非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足以贈與論之贈與,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贈與5,000,000元部分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顯係誤解。
三、本院經查: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85年間領取鉅額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個案調查該資金流程後發現,其於85年6月27日代其姪郭志豐向淡信清償2筆貸款,計10,073,770元,又於85年6月29日、11月26日分別匯款至其弟媳李素絹之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共計5,000,000元,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爭執,惟稱代郭志豐清償債務,純為借貸關係,郭志豐除出具借據外,並提供其父 郭清發 (原判決誤書為 郭清池 )名下房地設定抵押,嗣已分17期償還610萬元,又滙給李素絹之借貸,李素絹業於87年7月10日簽發遠期支票償還3,000,000元,兩者均非贈與云云,惟查上訴人如係代郭志豐清償銀行債務,應僅償還銀行貸款10,073,770元即足,竟另貸與現金1,926,230元,顯相矛盾,而郭志豐提供郭清發之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記載係為擔保上訴人代償郭志豐向淡信之貸款,尚難認定其為系爭債務之擔保而設定,至郭志豐分期償還之時間均在被上訴人著手調查後,即難為憑,應認該代償債務係贈與而非借貸。又查李素絹於87年7月10日所簽發之3,000,000元遠期支票,亦在被上訴人著手調查之後,則其以此證明該款係借貸非贈與亦無足取,上訴人對郭志豐及李素絹之存滙款既均係贈與,則被上訴人依法課徵贈與稅,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以現金滙入李素絹帳戶之5,000,000元,自始即屬贈與,上訴人依法自應辦理贈與稅申報,固非屬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定以贈與論之贈與,被上訴人就該漏稅額處以罰鍰,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又「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85年間自其本人淡信竹圍分社帳戶提取現金10,073,770元,代其姪郭志豐償還2筆貸款,另於同年6月29日、11月26日再自其帳戶二次提款計5,000,000元滙入其弟媳李素絹帳戶,既無從證明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核定其贈與總額為15,073,770元,淨額為14,073,770元後,依法發單補徵稅額2,820,081元,而對於上訴人贈與李素絹部分,因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定以贈與論之贈與,自無依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先行通知之必要,即逕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1,355,164元,原判決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並無不合。」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金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