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邦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邦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板橋區路邊飲酒」,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工地外喝了鋁罐裝300CC啤酒1瓶,以及葡萄酒2杯」(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倒數第3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因將車輛停放於左轉車道上後睡著,經民眾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待員警協助謝邦科將車輛推至路旁後,見謝邦科面有酒容,且身上有濃厚酒味,便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駕車停放於左轉車道睡著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1罐啤酒,以及2杯葡萄酒後,無照(被告之駕照業經註銷,見偵查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精神不濟,於左轉車道上睡著,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甚高,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首犯酒駕刑案、還好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被告謝邦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邦科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至同日17時止,在新北市板橋區路邊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邦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