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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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黃美英
蕭國斌 共同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周繼弘 、友力通運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保證書2份作為擔保。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69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判決雖已確定,聲請人當初係聲請對相對人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周繼弘、友力通運有限公司及假扣押債務人 周比蒼 、 黃鳳珠 、 黃河清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二人分別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各得對相對人及前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因此,本件2份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應為假扣押債務人全體,聲請人僅列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周繼弘、友力通運有限公司為本件相對人,已有缺漏。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卷宗,依該判決觀之,聲請人僅對部分之假扣押債務人取得部分勝訴判決,並無對全體假扣押債務人均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依上開見解,仍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復查本件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