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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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告 吳翊萍 被告 劉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以投資博弈事業獲利良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9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原告,伊認諾原告的請求9萬元及利息部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3月22日(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1年3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方鴻愷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盈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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