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奇芬輔佐人即被告胞妹陳彬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40、113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54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奇芬犯:
一、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
行關於「HELLOKITTY系列商品水桶1個、捲髮器1個、杯子2個、娃娃2隻、枕頭3個等商品」之記載,應補充為「HELLOKITTY系列商品『包包1個』、水桶1個、捲髮器1個、杯子2個、娃娃2隻、枕頭3個等商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陳奇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輔
佐人陳彬彬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9140卷第64頁)。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1398卷第39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其一時思慮不周而違犯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即已返還所竊取由被害人喜樂美自助洗衣坊店家員工 廖國軫 所管領之物品,復於審判中與告訴人 陳志銘 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存卷為憑,併參酌其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偵9140卷第56頁)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9140卷第35頁)之身心狀態、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與胞妹即輔佐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竊盜犯罪,罪質同一,手法相同,且接連於同一地區為之,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關於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物,固屬其本案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考量被告依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乃告訴人與被告就盜贓議定之價值,應認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⒉至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示之洗衣籃6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398卷第23頁)存卷為憑,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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