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3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宋兆忠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宋兆忠進入車道,還是黃燈,抗告人宋兆忠確未闖紅燈,係警員扭曲事實,誣指抗告人宋兆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又以警員之陳述為唯一証据,是球員兼裁判,有失客觀公正,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宋兆忠於民國100年8月9日11時50分許,駕駛3089-FA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於行經南華路、華興街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此業据証人即警員 陳朝富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且恰好在前述路口附近處理事務, 嗣於 騎乘警車沿華興街行駛、擬在前述路口左轉改沿南華路行駛之回所路途中,發現宋兆忠駕駛前述汽車沿南華路行駛且闖紅燈駛入路口,我就立即示意請他車輛停放在路邊,並告知他已闖越紅燈而請他下車,但他下車後對我不理不睬,因為行近路口時,我的行向即華興街仍顯示綠燈,他所駕駛之前述汽車卻在我進入路口後,由垂直行向即南華路進入同一路口,所以我可以肯定他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9至20頁)。查證人即警員陳朝富與抗告人宋兆忠素不相識而無仇怨,且當日亦非專為取締交通違規出勤等節,可證警員應無為追求取締績效而誣指抗告人宋兆忠之理,亦無甘冒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於法院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因證人陳朝富就抗告人宋兆忠闖紅燈,及自己查緝之過程敘述甚為明確,復無何矛盾之處,此足認證人陳朝富之相關證述內容真實性甚高。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為:抗告人宋兆忠為警攔停後,先是默不領會員警關於交出證件之指示而自顧自低頭撥打電話,迨聽聞員警指出其具闖紅燈之違規後,抗告人宋兆忠當下並未否認闖紅燈之指訴,而僅係另指責員警並未當場拍照,繼而言明拒簽違規通知單,且質問員警是否確實目擊其闖紅燈,此有勘驗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足証抗告人宋兆忠當時有闖紅燈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宋兆忠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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