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6月29日100年度簡字第3328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0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宗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即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30日至99年5月5日13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某土地公廟前,將其不知情之女友 鄭伊庭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阿 」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5日前之某時,竊取 賴金滄 所有之2隻鴿子,依竊得鴿子腳環上之聯絡電話,先後接續均撥打電話向賴金滄聘請之賽鴿教練 邱俊相 恫嚇稱:如不付款即要對賽鴿不利等語,致賴金滄分別心生畏懼,而於99年5月5日某時許,先後前往彰化銀行竹山分行與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以邱俊相為匯款人名義,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4,000元)至鄭伊庭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洪宗廷再依綽號「宏阿」之指示,於99年5月9日提領3,900元欲交付綽號「宏阿」,惟綽號「宏阿」已不知去向。嗣經賴金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金滄訴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被告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背面第2行、第39頁第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40頁第13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詳本院簡上卷第39頁倒數第11行),核與被害人賴金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第2頁第2至10行、新營分局卷第13頁第3行以下至第14頁第3行)。此外,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99年6月28日合金北新字第0990002477號函檢附鄭伊庭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頁23頁、新營分局卷第22頁)。另參以:①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②被害人賴金滄雖確實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鄭伊庭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惟因本件恐嚇取財犯罪成員均未到案,致無從傳訊以釐清彼此分工情形。是上開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恐嚇取財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成員共同犯罪。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恐嚇取財行為之成立,係施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而本件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恐嚇,再指示匯款。且恐嚇取財成員實施恐嚇,致被害人賴金滄心生畏懼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因恐嚇取財成員已處於隨時可領取該款項之狀態,對該匯款已有事實之管領力,此時應已成立恐嚇取財既遂。就證據而言,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參與恐嚇行為之實施。且被害人賴金滄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雖嗣後經被告提領,但欲交付集團成員未果,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上開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於恐嚇取財犯行既遂後,幫助提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如事前並未同謀犯罪,僅於被害人賴金滄匯款後,始依恐嚇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因係於犯罪既遂後,始加入領款,不應成立共犯。故依首開說明,被告應僅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行為甚明。③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融存款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雖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在諸多考量下,方為交付。況因借用帳戶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日多,民眾耳濡目染下,對帳戶交付使用轉趨謹慎,要求甚高,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當陌生人借用帳戶時,依被告智識、能力,豈不懷疑有可能為犯罪集團員所利用,而從事非法行為。準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宏阿」成年男子借用帳戶後,可能交由恐嚇取財成員從事恐嚇取財之事實,雖非被告所努力追求,亦非被告確定必然發生,但被告於懷疑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恐嚇取財成員所利用,以遂財產犯罪之目的,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不無幫助之間接故意。綜上所述,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帳號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致被害人賴金滄先後受恐嚇而接續匯款,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機會而先後實施,且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而後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猶不知警惕,復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造成被害人賴金滄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84號】,因或與聲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事實相同;或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且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查:①本件被告僅於被害人受恐嚇取財集團恐嚇而心生畏懼匯款後,始幫助取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屬正犯,容有誤會。②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而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依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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