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泓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泓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受刑人陳泓文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共6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6年7月月13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表106年度聲字第336號陳泓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肇事逃│有期徒刑│104年7月│本院104│104年│均同左│105年1│││逸│1年2月│25日│年度交簡│12月18││月11日││││││字第46號│日││││││││││││├─┼───┼────┼────┼────┼───┼───┼───┤│2│過失傷│有期徒刑│103年6月│本院104│104年│均同左│105年1│││害│10月│月4日│年度交簡│12月18││月10日││││││字第41號│日││││││││││││├─┼───┼────┼────┼────┼───┼───┼───┤│3│業務侵│有期徒刑│104年1月│本院104│104年│均同左│105年1│││占│6月,如│1日、同│年度簡字│12月18││月11日││││易科罰金│年月6日│第148號│日││││││,以新臺│、同年月││││││││幣1仟元│8日││││││││折算1日│││││││││(3次)││││││├─┼───┼────┼────┼────┼───┼───┼───┤│4│竊盜未│有期徒刑│104年1月│本院104│104年│均同左│105年1│││遂│2月,如│5日│年度簡字│12月18││月11日││││易科罰金││第148號│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備│編號3至4:││註│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