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林美江於偵訊時雖辯稱:不知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亦構成公共危險罪等語,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為規範對象,該項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又依被告所騎乘之電動機車(見警卷第16至18頁),係倚靠電動馬達及控制器輸出馬力,於分類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項所稱之機車,既係倚靠電能為驅動前進之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再當日被告車行方向前方之臺東縣豐源大橋南端設有取締酒後駕車稽查崗哨,被告刻意繞往臺東縣環保局掩埋場方向之小路,始遭該處反攔檢檢查哨員警攔查,顯見其知悉酒後騎乘電機機車亦屬違法而有繞路以規避攔查之舉,則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係騎乘電動機車、酒精濃度值,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