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煌原名劉成賢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周逸濱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品煌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品煌與Α女(訊問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原係男女朋友,2人自民國97年10月間起交往,嗣至98年10月底因故分手。2人分手後,被告劉品煌仍頻繁以電話與Α女聯繫。嗣於98年11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被告劉品煌藉口機車沒有汽油,而以電話商請Α女前往臺北縣○○鄉○○路搭載其前往加油站購油,Α女不疑有他,即駕車前往上址搭載劉品煌至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保特瓶飲料,旋即前往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即駛往被告劉品煌停放機車之臺北縣○○鄉○○路與忠孝街口。詎A女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車抵達被告劉品煌停放機車之臺北縣○○鄉○○路與忠孝街口後,被告劉品煌拒不下車,且在駕駛座強吻Α女,Α女雖不斷掙扎,被告劉品煌仍繼續強吻之,嗣後並要求Α女挪往後座,被告劉品煌在後座即強脫Α女之外褲及內褲,Α女雖反抗、掙扎,然因被告劉品煌之力氣甚大,Α女無力抗拒,被告劉品煌即以強暴之方式,將其性器官插入Α女之性器官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Α女嗣於98年11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品煌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
訴人A女之指訴及證述,證人 葉振成 、 黃明清 之證述、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現場照片2張及A女所駕之車輛照片4張及Α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4日之通聯紀錄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對其於98年11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以機車沒有汽油而電請Α女前往臺北縣○○鄉○○路搭載其前往加油站購油,Α女即駕車前往上址搭載被告至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保特瓶飲料,旋即前往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即駛往被告停放機車之臺北縣○○鄉○○路與忠孝街口,嗣其與A女於汽車上之後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車上聊天後,告訴人A女坐在駕駛座,我在前方乘客座,我們有接吻,抱來抱去,她就把椅子放倒,她就先爬到後座,後來我從前方乘客座和駕駛座中間跨過去到後座,我們就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是互相主動,過程中告訴人沒有說不要,我們接吻後,因為那邊人比較多,我們上衣沒有脫,她就自己解開自己的內衣,褲子是我脫我的,她脫她的,她的外褲及內褲都是她自己脫的,我沒有去脫她的褲子等語。經查: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Α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警詢過程,既均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陳述確係出於其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Α女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A女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Α女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且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Α女、葉振成及黃明清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其等均具結在卷,且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經審酌證人Α女、葉振成及黃明清於偵訊時之陳述既係其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又查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則依前開規定,證人A女、葉振成及黃明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 李亞茹 、 楊慶忠 、 華盛翔 、 葉俊宏 、 練維揚 分別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本院審酌證人等之證詞於證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其等之證詞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Α女所駕之車輛照片4張、Α女手
繪現場簡圖、Α女所提供之衛生紙一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12.29刑醫字第0980170071號鑑驗書、駿業修車行照片三張、被告於98年10月31日2萬元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被告與葉振成之通話譯文、告訴人Α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1月4日之通聯記錄,均為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適用,經本院依法踐行刑事訴訴法第164條物證之證據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復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實體部份:
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謂,故倘行為人未對於男女性交,或非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者,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事理至明。
㈡按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常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隱
密處所,通常多不易有直接之目擊證人,被害人之證述常係唯一之直接證據,舉凡案發之情節及加害人是否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等情,旁人均無從據以得知,因此被害人之指訴或證詞就法院判斷加害人犯罪成立與否即具有關鍵性之影響,而關於此類案件中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被害人之證詞往往會影響身為加害人之被告是否罹於重刑之關鍵,尤以被害人又身兼告訴人之身分時,自應就其證詞詳予檢驗是否有嚴重之瑕庛。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主要證據為告訴人Α女之指述,而告訴人Α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是以其先前之指訴及本院之證述,是否有嚴重之瑕疵,厥為本案之關鍵,茲分論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分手是因被告欺騙我的感情,並且被告98年10月15日當天劈腿被我在床上抓到,一直到98年10月29日那天被告說與對方分手了,並說是以前認識的不是新認識的,但我不相信,被告並要我買一隻狗給他,我們到士林去買了一隻狗給他,但被告並沒有把手機號碼給我,後來我連絡到被告之前的女朋友,她說被告騙我的,只是要我的錢花用,被告前前後後劈腿不只一次,且在分手的那天晚上說要對我兒子不利,我就跟被告說要他簽一張本票還我先前買東西給被告的錢
2萬元,98年11月4日我有上班,公司是5點15分下班,我回到家5點30分左右,被告用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談事情,我說6點要載女兒去補習,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機車沒有油,希望我能幫他忙,我考慮了一下說好,並說我先載我女兒去補習,然後才繞到被告停機車的地方載他到加油站附近的7-11買飲料,利用飲料瓶再回到現場,因為在7-11的路邊,被告在車上就跟我說要跟我復合,又強吻我,我很生氣他就下車去買汽油,被告買完汽油又回到我的車子,嗣車子就開到淡金路與忠孝街口被告停機車的地方後被告拒不下車,就一直強吻我,被告想跟我復合我不要,我趕他下車他也不下車,被告不還我手機並說最後一次我想抱你並要求我到後座才要還給我手機,因為當時如果我打開車門喊救命,我與被告的婚外情的事就會讓大家知道,所以我想如果我到後座,被告就會讓我離開,我是應他的要求才到後座,接到葉振成第一通電話在前座,第二通是已經發生性侵之後(嗣另證稱:98年11月4日我接到葉振成二通電話,第一通是我下班溜狗的時候,第二通是被告不下車,他打來時我就喊救命,並跟他說被告在我車上都不下車等語),我爬到前座到置物箱才拿到我的手機,案發後我的衣服沒有破毀,但褲子的勾勾有一點脫落,98年11月8日被告及他哥哥及他友人到機車行的時候,我就已經原諒他了,但被告與他表弟說,只要跟我上床就有錢可以拿,並且被告父親到葉振成機車行說我很賤,我很氣且考慮我是一個有家庭的人要顧慮到我的家庭與名譽,才在98年11月11日到警察局報案,報案當天中午警察才帶我到醫院去驗傷,但沒有驗到傷,因為被告事發時雖有壓制我的手,但只有紅紅的,且報案時間距離案發已經過了一個星期了,所以驗不到傷,我與被告之前都是在偏遠及黑暗的地方在後座發生性關係,因為我的駕駛座是電動的,只有放平就可以了,所以我們發生性關係的模式不一定,當時因為天還沒全黑而且案發地點是車水馬龍的地方,我的隔熱紙不是全黑的我認為被告不敢與我發生性關係,葉振成是在98年11月2日才認識的,雖已至今一年多了,但這件事情對我傷害很大,所以那幾天的時間我都記得很清楚,我是98年11月2日才認識葉振成,在案發前我與葉振成有多通電話連絡,都是在談與被告交往的事,並且他騙我的事,因為98年10月31日分手的那天,被告有開本票給我,被告並且對我說可以拿那張票去找葉振成,因為葉振成很挺他,他們情同父子,我認識他這一年來,他常講葉振成如何如何的,他們之間的關係非常好,在98年11月6日葉振成來跟我拿本票,我先生覺得很奇怪,為何要來拿本票,並且當時我沒有打算要提告,所以我才這樣對我先生說是性侵未遂,卷附自白書是98年11月8日在葉振成的機車行看過的,我只看到影本,這張自白書不是我叫被告寫的也沒有請葉振成強迫被告寫這張自白書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4日審判筆錄)。
⒉經核證人即告訴人Α女於本院審理時及其於警詢時之所指證之情節,確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再詳述如下:
⑴本案發生處所為證人即告訴人Α女所有之汽車內,而
證人即告訴人Α女亦證稱:當時買完汽油後,我將汽車開到被告停放機車之地方,被告拒不下車而一直強吻我,我趕他下車他不下車,而在後面的時候,他有說「要最後一次」,他手機不還我說要跟我復合並說最後一次想抱我,並要求我到後座,才要還我手機等語。足認證人Α女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從汽車之駕駛座挪往後座,確堪認定;而證人Α女於警詢時亦指稱:我們到了重機車停放處他不下車又要跟我聊天,他又撲倒我身上,強吻我嘴好幾次,其實那時他就想性侵我,只是礙於那是駕駛座,他無法得逞,我便打電話給我們共同認識的友人求救,我對著電話喊「救命」等語(見偵字第16471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茲以證人與被告之前曾合意發生多次之性關係而論,證人既已於98年10月30日已和被告分手,若其不願意和被告為較親密之行為,又何以在經被告強吻後,且驅趕被告下車不成之狀態下,被告已向證人提出「要最後一次」的要求時,又答應被告之要求到汽車之後座,而汽車之後座本屬汽車內較寬闊且較前座更私密之空間,而以當時之情景,被告向證人積極求愛之意甚明,證人若非基於自由之意願又怎會同意自駕駛座先行挪往汽車後座,再由被告跟隨挪往汽車後座,若僅單純為索討自己之手機乙情,又何須如此之大費週章,此情此景顯有諸多懷疑之處。
⑵就證人Α女之報案時間點及身上之傷勢乙情,證人Α
女雖證稱:案發於98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下班後,而於98年11月11日始向警方報案,當時去醫院驗傷但沒有驗到傷,在事發時被告有壓制我的手,只有紅紅的,但過了一個禮拜所以驗不到傷,我當時衣服沒有破毀,褲子的勾勾有一點脫落等語。惟查,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11月4日下午下班時刻,告訴人卻遲至7日後即同年月11日同前往臺北縣○○鎮○○路派出所報案,與一般被害人常在被害後之第一時間內前往報案,並採集事證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證人即告訴人審理時證稱:被告要脫我褲子我就用手去擋,並且跟他說不要,後來我就哭了,我那時極力的用手去撥他,當時被告的身材至少比現在胖十公斤他很壯,另告訴人亦自承伊當天穿著公司制服,是襯衫、外罩背心及公司長褲、外套,案發後我的衣服沒有破毀,但褲子的勾勾有一點脫落云云(本院卷第47頁背面、49頁、50頁),惟其於警局之指述為:他用雙手脫我的褲子,我用雙手掙扎但推不動,他整個身體撲上來,我用雙手打他甚至拉他的拉鍊,他強行脫我的褲子,用身體壓我,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侵,我有反抗,還哭著哀求他不要這樣,我感到不舒服等語(見偵字第16
471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查證人Α女所述被性侵之情節,被告顯係以強暴之方式對證人Α女為性侵害,且證人Α女當時身著長褲及公司之制服,且極力掙扎抵抗,以當時汽車內狹小之空間及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強脫告訴人之長褲之情形而言,無論於被告強脫證人Α女長褲之過程,乃至於證人Α女因不願意而掙扎抵抗及哭著哀求之下仍遭被告以性器官強行插入Α女之性器官而性侵得逞之過程,雙方之肢體衝撞理應會造成某程度之受傷,甚至於98年11月11日報案之時該等傷勢亦會留下某種程度之跡證,然觀諸證人Α女卻證稱被告當時有壓制其手,只有手紅紅的,且報案時間距離案發已經過了一個星期了,所以驗不到傷等語,足認證人Α女之身體並無明顯外傷,且無其他明顯瘀青或抓傷、撕裂傷之類,是以被告是否有以強暴之方法對證人Α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確存有合理之懷疑。
⑶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Α女雖證稱:接到葉振成第一通
電話在前座,第二通是已經發生性侵之後,我爬到前座到置物箱才拿到我的手機,案發當時被告拒不下車而一直強吻我,我趕他下車他不下車,而在後面的時候,他有說要最後一次,他手機不還我說要跟我復合並說最後一次想抱我,並要求我到後座,才要還我手機等語;嗣又證稱:98年11月4日我接到葉振成二通電話,第一通是我下班溜狗的時候,第二通是被告不下車,他打來時我就喊救命,並跟他說被告在我車上都不下車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係指訴稱:我們到了重機車停放處他不下車又要跟我聊天,他又撲倒我身上,強吻我嘴好幾次,其實那時他就想性侵我,只是礙於那是駕駛座,他無法得逞,我便打電話給我們共同認識的友人求救,我對著電話喊「救命」,劉成賢(即劉品煌)就與那位朋友通電話,我以為劉成賢會聽我那位朋友的勸告,電話最後被劉成賢拿到副駕駛座門旁邊的置物箱,使我無法繼續求救,因為過程中我朋友一直打電話來,但我無法接聽,劉成賢又開始要求要強吻我且要求我到後座抱我最後一次就好,我為了脫困只好配合他到後座,因為我相信他會相信那一位叔叔說的話,沒想到他還是性侵我等語(見偵字第16471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然查,就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葉振成於98年11月4日案發之時確有通話之紀錄,此亦據證人葉振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45頁),亦有通聯記錄一份可參(見偵續字第261號卷第24至36頁)。而證人Α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為拿回手機才配合到後座等語,其於警詢時係指訴稱其為求脫困才配合到後座等語,若被告於前座之時即已顯露性侵證人Α女之意,證人即告訴人又豈有打電話喊救命之時機,縱係其有機會打電話向友人求救,表示其已意會處於危險之境,又何以願意配合被告之要求先行挪往汽車後座;況案發之汽車係證人Α女所有之交通工具,其對車內之電子設施或門鎖自當瞭如指掌,且案發時間、地點係於下午5時許之下班時間,時值車水馬龍之際,此亦據證人Α女所自承,亦有現場照片四張可證(見偵續字第261號卷第97頁),而其身體之自由並未遭拘束,是以若單純僅為脫困,僅須逕行開啟車門脫困抑或鳴喇叭示警,即得使來往路人知悉注意以達其求救之目的,並無須委屈配合被告之要求挪往汽車後座;又證人即告訴人所稱於當時電話求救之對象係其於98年11月2日始初認識之友人葉振成,而葉振成與被告之關係又係情同父子,是以證人Α女所證:當時若果我打開車門喊救命,我與被告的婚外情的事就會讓大家知道,所以我想如果我到後座,被告就會讓我離開等語(本院卷第
48頁背面),以當時之情景,證人擔心婚外情曝光而不敢打開車門喊救命甚至於知悉被告積極求愛仍配合其要求到後座,卻大膽的在其仍在駕駛座時即在電話中向甫認識二天與被告關係密切之證人葉振成求救,其難道不怕婚外情就此曝光嗎?是以其證言確存在有相當之可疑之處而顯有瑕疵。
㈢檢察官雖另以證人葉振成之證詞證明被害人Α女遭被告劉
品煌強制性交後,曾撥打電話向其求救,之後其到現場時,Α女確有衣衫不整,且正在哭泣,及嗣後被告書立自白書並向其承認於上揭時間及地點有對Α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惟查證人葉振成並非目擊被告對Α女為強制性交之直接目擊證人,且其與被害人Α女之關係顯非尋常,其證詞是否可信,亦存在有合理之懷疑,茲分論如下:
⒈證人葉振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到現場看到被害人
當時在淡金路忠孝路口她的車上哭泣,他穿制服而上衣被拉開,告訴人當時穿上班制服,水藍色襯衫,外面背心,長褲,伊於98年11月4日下午6至7點間到現場後,只有看到告訴人上衣領口被扯開,後來是在98年11月
7日晚上才看到被告,當時是和我兒子葉俊宏、我店裏師傅華盛翔、練維揚一起來,被告的女朋友在隔壁的7-11裏,當時是我店裏師傅下班後到淡水吃東西,遇到被告因為被告要載他女朋友回家,因為我4號的時候,就打電話給被告是我在找他,直到11月7日晚上才來找我,我找他因為他在我機車店有欠一筆三千四百元的錢,而且在98年11月2日他有跟被害人說,因為在分手時被告有欠被害人二萬元的本票,被告當時說:「要錢去向叔叔討」,而叔叔就是指我,所以我才找被告,被告是我的乾兒子,被害人在98年11月2日要我去拿那張本票,因為我跟被告說有去上班要還人家,在98年11月4日五點多我有打一通電話給他,我有說要好好把姐姐送回家,結果到六、七點多就出事了,因為他從11月7、8、9、10日,他每天都有叫黑道到店裡來說要講這件事,就是要把性侵害的事情處理掉,性侵害後被告有寫自白書,是在98年11月7日在我店裡辦公室中寫的,是他自己寫的,我沒有強迫他寫,現場只有我們二人,當天我有打他,因為我拿了一枝球棒輕輕打了一下,我168公分,84公斤,較被告矮但較壯,當時他跪在外面,他說「叔叔對不起我不是故意不來找你」,被告於98年11月8日來店裏時就撕掉了,但是還有一份影本,他在跟我講話的錄音中有承認性侵被害人,我店裡的電話有答錄機,我有做成譯文給檢察官,我和被害人沒有什麼關係,只是黃小姐在98年11月2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被告分手,被告說二萬元要去跟叔叔要,錄音譯文是用錄音筆錄的,98年11月8日有被告、 劉成龍 、黃明清、被害人、我, 謝宏昌 到機車行,我只記得黃明清要走之前打了被告一個頭,劉成龍有向被害人說對不起,我在98年11月間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被害人是0000000000,被告我忘了,我於98年11月4日下午五點多,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她在她家隔壁溜狗,當天六點多我有打電話給她,她說被告人現在人在她家那裡,被告去被害人家門口找她,被告跟她說機車沒有油,當天下午六點多我打了好幾通電話給被害人都沒有通,只有一通有通,她跟我喊救命,我叫被害人手機拿給被告聽,我跟被告說你要安全的把姐姐送回家,他回答說他會把姐姐送回家後就掛斷電話了,掛完電話後我就從機車行趕過去,因為從聖約瀚到三芝很近,我是於98年11月2日才跟被害人認識,在98年11月2日她跟我表示她跟被告分手,他有跟她說那張本票要去跟叔叔拿,在98年11月4日案發前我打電話給被害人的電話應該幾十通,全部都是在閒話聊天,只是關心說她最近有沒有找他什麼什麼的,被告有於98年11月7日半夜11點到12點簽自白書,當天被告剛來他跪下時我就拿球棒打他屁股,並有質問他問他說為何我找他他都不來並罵三字經,是在簽自白書之前,我平常跟被告互動的關係很好,被告有在我家吃飯吃一年,因為被告的父母很早就離婚了,被告是住在外婆家,他父親去入監服刑九年,我提出的電話譯文,當時錄音的時間是在99年1月20日開庭前幾天錄的,被告與被害人分手後,被告是有簽了一張二萬元的本票給被害人,被害人又轉交給我,是因為被告有跟被害人說要二萬元要跟叔叔拿,但我沒有拿二萬元給被害人,後來這張本票在98年11月8日被告的哥哥劉成龍來的時候撕掉了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4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葉振成與被告為乾爹、乾兒子之關係,此亦為被告
所自承,而證人葉振成與被害人Α女係於案前二天即98年11月2日始認識,此亦為證人葉振成及被害人Α女均證述在卷,惟觀諸此案證人葉振成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被告之自白書均係顯然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惟其中仍存在有多項可疑之處,再詳述如下:
⑴證人葉振成與告訴人即被害人Α女既甫於98年11月2
日方始認識,惟從被害人Α女所提出其自98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起至98年11月7日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觀之,被害人Α女係自98年11月2日上午7時25分許即曾自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給證人葉振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98年11月2日有10通,98年11月3日有6通,98年11月4日有7通,98年11月5日有8通,98年11月6日、11月7日亦有多通之通聯,而自證人葉振成之行動電話撥給被害人Α女之通聯中,98年11月3日有16通,98年11月4日有高達30通,98年11月5日至7日之通聯亦有多通且相當頻繁,甚至於案發前一日即98年11月3日有四通電話之通聯均集中在深夜零時至七時之間,此有被害人Α女所提之通話明細二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字第261號卷第14至36頁)。足認證人葉振成與被害人Α女之間亦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其二人是否確於98年11月2日始相識,及其二人於案發之前是否正商議某件相當重大之事情,均存在合理之懷疑。而證人葉振成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在98年11月4日案發前我打電話給被害人的電話應該幾十通,全部都是在閒話聊天,只是關心說她最近有沒有找他什麼什麼的等語,以如此高頻率之通話率卻和甫認識一、二天之人閒話聊天,確係殊難想像,是以證人葉振成與告訴人Α女有如此特殊之關係,其於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是否堪採,尚存在有相當之合理懷疑。
⑵證人葉振成雖自稱與被告之關係情同父子,惟就本案
而言,證人葉振成於案發日98年11月4日之前一、二天及案發後之數日均與甫認識之被害人A女有相當頻繁之通聯紀錄,繼而於98年11月7日深夜被告曾跪在葉振成之機車行,由葉振成手持棒球棒「輕輕打了被告屁股一下」之情狀下,親自寫下「民國98年11月7日於本人劉成賢Z000000000因強姦○○○立本票貳萬塊因現金借貳萬塊立本票」之自白書,此有自白書一份可參(見偵續字第261號卷第37頁);而證人葉振成嗣於99年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指證稱:「我打給被害人的電話中有幾通沒有接到,電話中被害人一直在哭」、「接到電話後約10分鐘趕到三芝車站的現場,當時被害人是穿公司制服,制服跟頭髮都很零亂,上衣是打開的,被告跑到對面叢林躲起來」等語(見偵字第16471號卷第44頁);甚至其於當日檢察官開庭前亦以預置之錄音筆錄下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而觀其所呈之錄音內容譯文有多段係證人主動以誘導式之問話方式與被告對話,例如「(問:你有撕人家的衣服,你知道嗎?)(答:沒有!我真的沒有撕衣服)」、「(問:你有強她嗎?)(答:有發生關係,但是我又沒撕衣服)」、「(問:你有強她嗎?)、(答:有發生關係啊!)」、「(問:為什麼伊會哭?人家就是不要嗎?你硬來的嗎!對不對!對不對!對不對啊)(答:我不知道)」、「(問:伊不給你弄,你硬弄,不然人家會去告你!對不對)(答:哦!)」、「(你有沒有強姦她這樣就好(嗯)」,「(有沒有在車上強姦她,這樣而已)(嗯)「(有沒有)(我在車上沒有強姦她)」「(有沒有跟她性交)(有發生關係啊)」「可是她不要,一直在哭」「(我是問你,你在車上你有沒有硬上)(沒有啊!就是你情我願啊)」、「人家說的不是這樣啊!人家說的不是這樣哦!(你又沒有在現場,你又沒有看到,你幹嘛、、、)」「(我有在現場)(我在做的時候,你有在現場?)」「(我跟你講啊,我到的時候,你跑到前方去,衣服你都把人家拉開,你根本沒有悔改之心,你在那裏做,那就表示你有嗎)(有發生關係,但是我沒有強姦她)」,此亦有證人葉振成所提出之通聯譯文一份 可佐 (見偵續字第26
1號卷第69、75、76頁)。足認證人葉振成與被告之通聯內容確有可能是刻意引導被告自承有對被害人Α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以其與被告之關係,其何出此舉,其背後之動機亦啟人疑竇;且其自稱於案發後10分鐘即趕到現場,而被告或被害人Α女當時於電話中並未告知汽車停放之確切位置,而其與被害人Α女又僅認識二天,其為何於電話中聽聞被害人Α女之哭泣聲,即如此關心獨自出門尋找被告與被害人Α女所在之位置,且隨即於10分鐘之時間即有辦法尋獲與其不熟識之被害人Α女之車子,在在令人啟疑,是以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堪以採信,尚存有合理懷疑。
⑶再參以證人葉振成於99年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為:98年11月4日我打給被害人好幾通電話,被害人有幾通沒有接到,在電話中我有聽到被害人一直在哭,被告說「叔叔我會好好解決再回家」等語(見偵字第16471號卷);而在98年1月22日開庭前數日證人葉振成以錄音筆錄下其與被告之對話之錄音譯文中有如下之之話:「(問:為什麼伊會哭?人家就是不要嗎?你硬來的嗎!對不對!對不對!對不對!)(答:我不知道)」、「(問:可是她不要,一直在哭)」(見偵續字第261號卷第69、73頁);嗣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下午六點多我打了好幾通電話給被害人都沒有通,只有一通有通,她跟我喊救命,我叫被害人手機拿給被告聽,我跟被告說你要安全的把姐姐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就此部分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顯與偵查中不同,亦顯然是附和被害人所證:葉振成有打電話給我,我手機接起來就一直喊救命等語(見偵字第16471號卷第26頁),是以就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接獲證人葉振成之電話,究竟有無呼喊求救等情,亦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⑷證人葉振成雖證稱其與被害人Α女於98年11月2日才
認識云云,惟其於99年1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被告之父母親離婚,被告這一年來都在我家用餐,被害人本來不認識我,她在98年11月2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因為她跟被告在一起1年,她知道我的電話,她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劈腿還有嗑藥,98年11月2日被害人會打電話給我的原因,是因為被害人認為被告跟我最好,我又是被告的長輩,他叫我不要再讓被告跟我兒子在一起,因為被告有吃K他命,她也不要讓被告吃K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6471號卷第43、44頁);嗣證人葉振成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是在98年11月2日才跟被害人認識,在98年11月2日她跟我表示她跟被告分手,被告有跟她說那張本票要去跟叔叔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葉振成於本院之證述亦係附和被害人所證:98年10月30日分手那天,被告有開本票給我,並且對我說可以拿那張本票去找葉振成,因為葉振成很挺他,他們情同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證人葉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隨身攜帶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影本,此亦據被害人Α女當庭證稱係其請律師閱卷後影印交給證人葉振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證人葉振成之審判中之證詞確有多處係附和被害人Α女之證詞而為不同之證述,是以就其所證確存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參以其亦可能與被害人存在某種特殊而密切之關係等情,其證言確存在有相當之瑕疵,究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確屬可疑。
⑸至卷附之自白書1份(見偵續字第261號卷第37頁)
是否為被告自願書立等情。被告辯稱:當天在車行,共有我、葉振成、葉振成的兒子、我前女友李亞茹及其他三人在場,我是遭葉振成脅迫才寫的等語(見偵續字第261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證人葉振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先供出在場人後,證人葉振成才改證稱:當天被告寫自白書時,有五、六個人在場,一個是我店裏師傅,一個是劉品煌的朋友維揚,一個是我兒子等語(見偵續字第261號卷第52頁);嗣證人葉振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性侵害後98年11月7日凌晨被告在我店裡辦公室中有寫自白書,當時現場只有我們二人,自白書是在被告的哥哥98年11月8日來的時候撕掉了,但是還有一份影本,被告立自白書當天我有拿了一枝球棒輕輕打被告一下,被告跪在外面,他說「叔叔對不起我不是故意不來找你」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參以證人李亞茹於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6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8之3號前要載我回家時,有3名男子騎著
3部機車,叫劉成賢一起騎到淡水鎮聖約翰技術學院對面的駿業機車行(證人葉振成所開設)內,我有看到機車行內一名男子拿木棍打劉成賢小腿一下,再來機車行的鐵門就拉下來,我等了一會劉成賢沒有出來,我就自己坐公車回家了等語(偵字第16471號卷第12頁警詢筆錄)。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書寫上開自白書時,現場之人應有五、六人之多,且均為證人葉振成方面之人,而證人葉振成就此部分一再證稱當時僅有其與被告二人,其動機確屬可疑;另參以葉振成既與被告以乾爹、乾兒子相稱,而證人葉振成之身高168公分體重84公斤,亦較被告壯碩,當時證人葉振成手拿一隻球棒令被告跪在外面,甚至曾以該支球棒打被告之屁股一下,被告也當場說「叔叔對不起我不是故意不來找你」等,嗣機車行鐵門亦隨即拉下等情觀之,被告顯係對證人葉振成十分之畏懼,且經核證人葉振成既受被害人Α女之委託處理被告所簽發予被害人Α女之二萬元本票之事,且被害人Α女亦將該二萬元本票交予證人葉振成處理,而證人葉振成於取得上開本票之翌日即在其所開立機車行辦公室內,以手持球棒打被告之屁股,當場並有五、六人同時在士,而被告亦跪下向證人葉振成說對不起等語,並書立上開自白書等情相互參酌,被告書立該自白書之時間、場合及現場之情狀確係對其甚為不利,是以就被告於證人葉振成之面前所簽立之自白書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確存在有合理之懷疑。
㈣證人黃明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11月8日當天總共
我、被告、被告的哥哥及謝宏昌到葉振成的機車行,我問被告是否有強姦人家,被告不理我但事後有說沒有啦,嗣告訴人就說被告跟她說機車沒有油,打電話給她叫她去買油裝到機車,然後就順著給人家強姦,當時告訴人在說的時候,被告也說那有啊,我那有強姦你,告訴人也很生氣的說,你所做的事情都很小心,但是當時你確有一張擦精液的衛生紙沒有帶走,然後被告就很錯諤,之後大家問他說,你要怎麼辦,我就再追問被告說,你到底有沒有,他是沒有說有,但是有點頭並一直說對不起,說完對不起之後,我就打被告的頭一下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另證人謝宏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8日共
5人一台車到葉振成機車行,告訴人有質問被告強姦她,但被告沒有回話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再證人葉振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1月8日被告、劉成龍、黃明清、被害人及我到機車行,黃明清走之前有打被告一個頭,劉成龍並向告訴人道歉,被告在跟我講話的錄音中有承認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該錄音我有做譯文,被告在這份譯文中有承認,惟經法院提示偵續卷第57至76頁譯文,請證人葉振成指出被告承認的是那一段時,證人葉振成又改稱應該是沒有承認等語(本院卷第43至第44頁)。再證人劉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1月8日我及我弟、謝宏昌、黃明清及黃明清的朋友總共5人到葉振成機車行,當天被告沒有承認強姦告訴人(本院卷第36頁背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於當日究竟有無明白承認有對被害人Α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其等之證詞確有明顯出入,即使以證人黃明清所證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時有一直點頭說對不起等語,是否即能以此部分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亦有合理之懷疑。
㈤綜上所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Α女之指證及證人葉振成之
證述均多有瑕疵及可疑之處,公訴意旨所引之其他證據亦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Α女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謝佳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