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8號

聲請人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B(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160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男,民國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市政府於109年7月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右臉頰及右腳踝瘀青、新生兒發展遲滯、第四頸椎、顱骨、左股骨及左脛骨骨折,因受安置人父母親對傷勢解釋不符邏輯及常理判斷,無法排除為施虐者,且家庭替代照顧資源尚待評估,新北市政府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乃於同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搬遷至本市居住,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函文接返受安置人續處,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新北市政府為查明受安置人受傷原因,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受安置人父親傷害及妨害幼童發展罪,受安置人父親出獄後與受安置人母親均未關心及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聲請人原委由律師向本院聲請停止受安置人父母親親權,經本院審酌確定由受安置人外曾祖母B單獨行使受安置人監護權,惟受安置人外曾祖母B尚未有妥適照顧安排,評估暫不利於受安置人返家,因屆法定安置期限,為求受安置人繼續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60號裁定核准自114年4月8日起繼續延長安置3個月,今因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因本院裁定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選定受安置人外曾祖母單獨監護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監護人及親屬們均有能力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漸進式返家期間,受安置人受妥適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繼續安置,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將續予提供追蹤輔導服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59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有保護個案返家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於114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160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對於受安置人繼續追蹤輔導至少1年,俾期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