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定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沈詩怡 」、「 陳偉霆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4時32分許前某時,交付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復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將玉山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丙○○並於110年10月1日14時32分許至同日14時41分許止,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以臨櫃匯款或至ATM提領後轉交之方式,將 林明豊 匯入之詐欺贓款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上開林明豊受害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確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續將玉山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沈詩怡」、「陳偉霆」等人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經由第二層帳戶即玉山帳戶,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後,再轉匯、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跨行匯款單據影本1份(見警卷第206頁)、被害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警卷第195頁至第198頁)、被害人與「沈詩怡」LINE對話擷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205頁)、被害人與「沈詩怡」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14頁至第229頁)、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487頁至第491頁)、被害人與「陳偉霆」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VIPOTOR」頁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231頁至第245頁)、第一層人頭帳戶即 洪嘉遠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第三層人頭帳戶即 呂韋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35頁、第538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本案被告未經警、偵訊,是被告並無於偵查中就其犯行自白之機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就其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是應寬認被告已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堪認被告合於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加以提供,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用,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提供玉山帳戶之犯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玉山帳戶外,前另於110年10月1日14時32分許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將其他被害人遭層轉至玉山帳戶之詐欺贓款透過臨櫃匯款、ATM提領等方式轉出,而操作詐欺贓款之流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該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卷可佐,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之集團與上開判決所涉集團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顯非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已實際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所分工,是應認被告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恰,惟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本案正犯之行為態樣(見本院卷第92頁、第98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未經警、偵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寬認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偵、審中均需自白犯行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應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另案已先行擔任提領轉匯之車手,並持續提供相同帳戶供他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合於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已給付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提出匯款單據翻拍照片2紙佐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堪認已部分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家中有2名具身心障礙之手足,復有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需其扶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2張、戶口名簿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及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贓款乃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為洗錢標的,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復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提供之玉山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未提告)

110年4月、5月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甲○○後,佯為「沈詩怡」等人向其佯稱:是證券公司人員,有理財團隊及老師,可以介紹投資管道,後續便介紹幾支股票,使其賺到投資報酬,並介紹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VIPOTOR證券公司」,並向其稱可以將錢給證券公司,會幫其投資外匯,且至少會有10幾%穩定獲利,本金及利息隨時都可以提領出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洪嘉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6日10時54分許/

18萬元

玉山帳戶/

110年10月06日11時03分許/

5萬元

呂韋希之臺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06日11時59分許/

4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法字第1127052149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43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4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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