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810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被告 林妙恒
被告 許智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妙恒、許智雅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O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代位被告許智雅起訴被告林妙恒請求分割之訴訟標的,為渠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志隆 所遺留之遺產,惟起訴時原告未將許智雅列為被告,係於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庭內當庭請求將許智雅追加為被告(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81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3頁),又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訴訟標的即被繼承人林O隆遺產,僅為附表一內「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部分;嗣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16日分別具狀(本案卷第237至241頁、第275至277頁)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即被繼承人林O隆之所有遺產如附表一全部。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許智雅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智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許智雅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78,332元及利息之債權,又被繼承人林O隆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林O隆單獨繼承其父林OO【102年9月8日死亡】及其母林盧OO【95年4月1日死亡】之遺產)由被告二人所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無法進行拍賣,是以,該情況顯已妨礙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智雅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被告許智雅與被告林妙恒就因繼承公同所有林O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妙恒同意原告代位分割共有物及應繼分比例之請求,惟就遺產分割方法就遺產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部分,請求「變價拍賣後,價金由被告許智雅、林妙恒各得二分之一」;以及遺產「OOOO郵局(戶名:林盧OO,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307,000元」部分,應先扣除其代塾33,040元繼承費用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㈡被告許智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許智雅之債權人,其與被告林妙恒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O隆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情形,被告許智雅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被告許智雅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小字第126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林O隆、林OO、林盧OO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及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林O隆所遺留之遺產(含林O隆繼承林OO、林盧OO之遺產部分),分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10月6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0月6日作心詢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保結投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林O隆、林OO、林盧OO之帳戶查詢資料到院可稽。另被告林妙恒同意原告之請求。至被告許智雅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妙恒、許智雅為被繼承人林O隆之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許智雅尚積欠原告78,32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且已取得勝訴判決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既為被告林妙恒、許智雅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被告許智雅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許智雅怠為對被告林妙恒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許智雅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狀態變更為得由被告許智雅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至於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部分,被告林妙恒所主張之分割方式為「變價拍賣後,價金由被告許智雅、林妙恒各得二分之一」,由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依斟酌遺產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等情,被告林妙恒提出之分割方案,礙難所採。至於被告林妙恒主張遺產中關於「OOOO郵局(戶名:林盧OO,帳號:0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307,000元部分,應先扣除其代墊33,040元繼承費用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云云,此部分因繼承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林妙恒另訴請被告許智雅返還,難謂得於分割共有物方案中逕行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許智雅就被繼承人林O隆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認應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O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於林妙恒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非有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世明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存款及股票另包括嗣後所生利息及配股)
財產總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財產金額、數量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7.5
1分之1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座落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一層,30.45平方公尺
1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1
3分之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9.79
3分之1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座落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一層,21.49平方公尺
3分之1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座落基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一層,46平方公尺
3分之1
存款
OOOO郵局(戶名:林盧OO,帳號:00000-0-000000000)
--
新臺幣307,000元
存款
臺南OOO郵局(戶名:林盧OO,帳號:000000-0000000-0)
--
新臺幣233,361元
外幣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OOOO(戶名:林O隆)
--
人民幣活期存款:33,825.15元
人民幣定期存款:286,496.88元
(查詢基準日:109年9月28日)
股票
OO(1104)【集保帳戶名:林O隆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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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8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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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1434)【集保帳戶名:林O隆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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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3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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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2201)【集保帳戶名:林O隆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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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5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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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O(2886)【集保帳戶名:林O隆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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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8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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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1216)【集保帳戶名:林盧OO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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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4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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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1301)【集保帳戶名:林盧OO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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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1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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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1303)【集保帳戶名:林盧OO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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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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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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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4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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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1605)【集保帳戶名:林盧OO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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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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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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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1103)【集保帳戶名:林OO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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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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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1301)【集保帳戶名:林OO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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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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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1303)【集保帳戶名:林OO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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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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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1408)【集保帳戶名:林OOZ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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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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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2371)【集保帳戶名:林OOZ000000000】
--
463股(查詢日期109年9月28日)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公同共有人即被告
分別共有及訴訟費用比例
01
林妙恒
2分之1
02
許智雅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