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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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嘎助.馬庫兒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0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嘎助.馬庫兒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嘎助.馬庫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