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上訴人 趙偉成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 律師上訴人 籃仁厚
高毓陽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199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8、7281、12003、12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趙偉成、籃仁厚及高毓陽上訴意旨略稱:㈠趙偉成部分:
⒈由卷附民國104年9月29日至10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
審所傳喚之相關證人,可證其所為僅係仲介贓物買賣。原審未予審酌,所為有誤。
⒉其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之各被害林
區管理處和解,並依約分期匯款,有函文及匯款單影本可為證。原審未予審酌,亦未傳喚林區管理處之人員到庭,漏未審酌量刑證據,所行程序有違。
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對其宣告緩刑。
㈡籃仁厚部分:
⒈其前已主張警詢筆錄係在毒癮發作下經警察誘導所為,不足
為憑,且已提出診斷證明。原審採用其警詢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⒉ 游順龍 、 游順遠 均稱與其不熟識,案發日也未見其有搬運、
盜伐木材。其只是剛好到現場,並巧遇外勞「0984 阿福 」而已。至於銀色手推車係其一時貪念才將之置於高毓陽車上。
原審未予調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
㈢高毓陽部分:
⒈其爭執籃仁厚、游順龍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究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之5認定有證據能力,理由前後矛盾。
⒉依籃仁厚警詢所述,其是負責人員與木材接送之車手。然原
判決事實欄八並未認定其載運人員與木材;游順龍警詢中亦稱是外勞「0984阿福」、「 阿和 」將木材搬運上車,未提及其有搬運木材之情。顯見籃仁厚警詢所述不實,原審以之為不利於其之證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未調查本案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山價為
何,亦未說明應否扣除合法支出之成本,即維持第一審所列山價,影響罰金刑計算基礎之正確性。
⒋原判決宣告應沒收未扣案銀色手推車。惟該手推車係外勞「
0984阿福」向游順遠借用。原審及第一審均未給予游順遠參與程序之機會,剝奪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訴訟保障,逕予沒收,其訴訟程序違法。
⒌其僅認識籃仁厚而不識其他相關人等,何以得認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既採信其未幫忙搬運贓木至小貨車上,何以僅因其供承有至現場勘查及幫忙載運不知用途之銀色手推車,即遽認有犯意聯絡?實令其感冤屈。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籃仁厚、高毓陽各1罪,均為累犯,趙偉成2罪)刑及沒收等、論處趙偉成犯媒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㈠趙偉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四之犯行,於警
詢、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訊問時均自白犯罪。其自白部分,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程群富 、 黃柏淯 所述相符而屬實。
㈡籃仁厚及高毓陽部分:
⒈籃仁厚於歷次警詢及105年5月23日偵查中均自白犯罪;高毓
陽亦曾供稱於104年7月27日,與籃仁厚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目的至案發現場,籃仁厚在該地有協助外勞搬運木頭。佐以共犯游順龍、游順遠所述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過程,及於高毓陽所駕駛車輛後車廂內,查扣游順遠所有之銀色手推車。可見籃仁厚及高毓陽確與游順龍、游順遠等人為共同正犯。
⒉依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文所示山價之計算方式(已減去
必要之生產費用,且不計算利潤率、資金利率及設施費)及贓木金額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可知事實欄八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山價價格為新臺幣106,722元。
⒊未扣案銀色手推車係共犯游順遠所有,故本修正後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籃仁厚及高毓陽項下予以沒收。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籃仁厚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係主張其警詢中之自白,因當時毒品戒斷之故而所述不實(原審卷一第93-95頁);最後審理期日亦僅供承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原審卷三第470-471頁),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其上訴後,始主張警詢筆錄係經警察誘導而無證據能力,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係著重在有給予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要求被害人每次審判期日均須到庭。原審於108年4月30日審理期日,及同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有通知被害之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人員到庭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25-137、233-239頁);則縱未再於其他審理期日通知到庭,所行程序難謂有何違法。
六、原判決已說明高毓陽雖爭執籃仁厚及游順龍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9-11頁)。其後於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時,雖漏載前已說明有證據能力之籃仁厚及游順龍警詢時供述,並不在同意法則適用範圍內(見原判決第11頁第20-2
3行),於判決並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刑暨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趙偉成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係屬妥適;且縱其於原審與林務局各被害林區管理處和解,然因其犯行較多,所竊取者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而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八、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既判處趙偉成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已不合緩刑要件;且本件係從程序駁回,則趙偉成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