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健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健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均相近,行為時間係在民國108年03月04日至同年05月08日間,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短期間內反覆而為,惡性較重,所侵害者雖為他人個人法益,但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質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