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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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金安於民國101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古坑鄉農會加比山工廠停車場內,見告訴人 林燕柳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未拔離車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林燕柳所有之牛皮紙袋2個(分別裝有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紙鈔及1萬元之硬幣),何金安開啟車門之過程,適為當場施作防水工程人員 顏春福 所目擊,嗣經林燕柳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金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金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下述證據為論據:(一)被告何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燕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顏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監視器截錄畫面2張。(五)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加比山工廠停車場內監視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證人顏春福於101年2月12日之相對位置圖及佐證照片7張。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何金安竊盜犯行之證明,而為無罪判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五、訊之被告何金安固坦承於101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人在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古坑鄉農會加比山工廠,並於該處停車場、會議室即告訴人林燕柳施工地點、農藥肥料販賣門市部、咖啡廳周邊騎乘機車繞行,並曾停車觀看現場施工情形,與林燕柳講話,但林燕柳要其離開,當時停車場有停放自小客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離汽車停放地點有一段距離,是在會議室往咖啡廳方向,新舊牆壁交界處,看牆壁施工狀況,沒看到車門上插有鑰匙,沒有開啟車門,不知道車內有2個牛皮紙袋裝有20萬元之現金,現場有4、5個人,若其開車門應該有人看到,告訴人一喊,其便被打死了,當天去農藥肥料販賣門市部,裡面的人在忙,所以沒進去,咖啡廳則因為星期六沒開,所以也沒喝到咖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林燕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停放在該停車場內,及車內是否放有2個牛皮紙袋分別裝有19萬元紙鈔及1萬元硬幣乙節,僅有告訴人之指述,檢察官應先為證明,另外顏春福之證詞本身存有矛盾,蓋被告僅繞一圈,並未來回繞好多次,且被告從錄影畫面消失到重新出現期間之53秒,錄影畫面並未見有人探頭查看,故認顏春福之證述係出於臆測或想像,否則顏春福不可能不制止被告開車門,而被告為臨時外來之人,於消失的53秒間如何能夠準確知悉車內有錢,竊取後藏好並從容離去,認就時間上而言係屬不可能,警員的職務報告亦稱未採到指紋,當天往來之車輛遊客很多,無法保證不是其他人下手,甚至於林燕柳之工人亦可能為行竊之人,故本件無積極證據,請求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六、查,檢察官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林燕柳所有之20萬元,無非以告訴人林燕柳、證人顏春福之證詞,及加比山工廠停車場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為憑。經查:
(一)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古坑鄉農會加比山工廠之現場建物配置為:自馬路入出口進入,左邊起順時針方向分別為併排之辦公室、會議室等建物,之後為通往咖啡廳之通道,再往前為併列之咖啡加工廠、倉庫、農藥肥料販賣門市部等建物,再往前走即轉到入出口之正前方方向,為鋼骨造鐵皮頂廣場,鐵皮頂車棚,續行即轉到入出口之右側方向,為公廁,而由此等建物圍繞之中間空間則為有草皮之停車場。101年2月25日上午,停車場靠近會議室那一側,前面停放藍色貨車,藍色貨車後方停放一臺銀色廂型車,2輛車之車頭均朝咖啡加工廠方向,當時證人顏春福在會議室轉角靠近入出口那側施作外牆防水,證人林燕柳則在入出口進來的那條通道上,顏春福之左後方攪拌土。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自馬路入出口緩緩進入,並於經過林燕柳、顏春福施工處將腳著地左轉,並繼而停車往施工人群處觀看,復再騎車緩慢前進,再停車觀看,被告緩慢前進及停車觀看的位置均在藍色貨車及銀色廂型車之左側,約3、4分鐘後,被告回頭並離開施工處,騎車沿公廁邊緣往農藥肥料販賣門市方向行駛,至鋼骨造鐵皮頂廣場逆時針繞一圈,往農藥肥料販賣門市內觀看,約1、2分鐘後,又繼續往前騎車離開農藥肥料販賣門市,穿過停車場、藍色貨車及銀色廂型車間之縫隙,並停留在銀色廂型車左側觀看施工情形,約1分多鐘後,被告又騎車沿銀色廂型車左側往咖啡廳方向行駛,並於會議室往咖啡廳通道中間停車,往施工區域觀看,約1分多鐘後,復再往前騎車離去,並於53秒後回到最後駐留觀看處,並沿著銀色廂型車左側,經過顏春福、林燕柳施工處,往入出口方向騎乘,並於駛離之過程中,將雙腳放下撐住機車,以緩慢之速度行進。又被告於觀看施工情形時,曾與林燕柳講話,但林燕柳要其離開,而現場除林燕柳外,另有其他工人在場施工等各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林燕柳及證人顏春福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監視器截錄畫面2幀、現場相對位置圖1紙及其佐證照片7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圖1張、現場勘驗照片18幀、現場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20頁,偵卷第28-32頁,原審卷第32、49-52、63-64、66-81、93-96、99-101頁)。是此部分堪信其為真實。
(二)經原審調閱佳宜工程行於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戶明細顯示,101年2月24日確有提領現金15萬元之紀錄,於100年2月1日至101年2月28日期間,該帳戶於每月10日、25日及前1至3日亦幾乎均有大額提領之紀錄,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64頁)。此外,卷內並有工作報表及佳宜工程行公司行號員工薪資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65-168頁)。是林燕柳證稱其固定每月10日、25日結帳,翌日發薪,故101年2月24日有委託其女預先提領15萬元準備發薪,此部分之情,亦可認定。
(三)證人林燕柳於原審證稱:「101年2月25日上午不到7點,我就把車號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加比山工廠停車場內,我的車子是停第1輛。」意指停放在藍色貨車前方,就此部分,監視錄影光碟固未拍攝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惟林燕柳於案發當日中午發現錢不見後,立即報警,經警至現場查證,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就林燕柳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採集指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尋獲失竊汽車勘查採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足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日確在現場。故林燕柳證稱其當日有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應屬事實而可認定。
(四)依告訴人林燕柳於警、偵訊及原審中供述之情(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22-136頁),除牛皮紙袋放置位置是手剎車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箱內,或副駕駛座前側之置物箱內供述不一,及其當日中午發現錢不見的原因,是否係因要發薪水前後證述不同外,其餘供述則前後一致。就此供述不一致部分,林燕柳陳稱:警詢筆錄記載錯誤,而偵訊筆錄則是檢察官誤解其意等語。經查:
(1)關於告訴人林燕柳將錢放置之處:查告訴人林燕柳之警詢筆錄因係告訴人之指述筆錄,故未錄音,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4-175頁),無從勘驗確認。而林燕柳於警詢中供稱:「我20萬元不見了,我本來放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駕駛座旁之手剎車上,用2個灰色牛皮紙袋裝著,其中一只外面印有岡山區嘉興農會的字樣,等我中午12時27分要發薪水時才發現這些錢不見了。」、「牛皮紙袋沒有東西蓋住。該車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卷第5頁)。據林燕柳上開警詢中之供述,雖於警詢中並未錄音,惟若其係稱錢放在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則警員應不會問其有無用東西蓋住,必其供稱放在手煞車旁,警員始會有此詢問。林燕柳於原審證稱其不可能將錢放在手剎車如此明顯的位置,警詢筆錄記載錯誤,忘了改過來等語,似有疑議。至於告訴人林燕柳偵訊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檢察官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全程錄音錄影。但證人是說副駕駛座那裡有個箱子,檢察官就直接說是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間的置物箱,並緊接著問是放在裡面還是放在手剎車上,致證人直接回答是放在裡面,故無從認定,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是證稱是將錢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的置物箱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185頁)。是據此,則無法認其真意是指錢放在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或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箱。故告訴人林燕柳關於將錢放置之處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確有供述不明之處。
(2)關於林燕柳中午發現錢不見之原因:查,林燕柳於警詢時供稱因中午12時27分要發薪水才發現錢不見;於檢察官偵訊時,依勘驗結果,林燕柳確稱「中午我要發薪水了,所以我就去看,哇,錢不見了。」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惟林燕柳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應係當日晚上及翌日才要發薪水,復於勘驗偵訊光碟後改稱,看情形如果中午可以發就發,但當天才要結算,所以晚上發也可以等語。足見林燕柳於中午發現錢不見之原因之供述亦前後有異。
(五)告訴人林燕柳陳稱其之所以未將20萬元之鉅款放在其住處,而放在車內,係因其住處沒有人住,太危險了(見原審卷第128頁)。既然其有顧慮到鉅款放在車內比住處安全,其理應做到保護鉅款之安全措施。惟其於將車子停放後,竟未將置物箱上鎖,亦未使用遙控器將車子上鎖(其遙控並未故障,該處為工地,亦無干擾他人之問題),竟稱因遙控器太吵,所以只有用鑰匙開關,離開車後又忘記上鎖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除其使用車子鑰匙之習慣與一般人不同外,其對鉅款之保護亦太粗心大意了。
(六)據上開告訴人林燕柳之證述及加比山工廠停車場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觀之,僅得證明被告何金安於101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確有至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古坑鄉農會加比山工廠,並於該處停車場、會議室即告訴人林燕柳施工地點、農藥肥料販賣門市部、咖啡廳周邊騎乘機車繞行,並曾停車觀看現場施工等情,及告訴人有於101年2月24日有委託其女預先提領15萬元,暨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有停在該停車場,惟無從認定被告有打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財物。
七、證人顏春福於原審證稱:「101年2月25日中午11時至12時左右,我有在雲林縣古坑鄉加比山工廠停車場那裡施作防水工程。」、「我當時施工位置就在偵卷第29頁照片一所示之位置,我當時在滾外牆的防水。」、「那裡可以看到停車場,可以看到林燕柳的車子。」、「我距離林燕柳的車子大概有1根電線桿的距離,大約是1、20公尺而已。」、「因為我們在那裡工作,他騎摩托車在那裡繞來繞去,我就有注意他,因為我之前工地有時候工具會不見,所以我都會注意來探路繞來繞去的人,他來回好幾趟,有兩三趟就是騎過來騎過去,後來他把車子停在靠牆壁旁邊,然後我聽到引擎聲知道他摩托車有停下來,那時我覺得怪怪的,我有走過來一點探頭去看,他就在車門那裡,開副駕駛座的車門了,但之後他在做什麼,我就沒有注意,我就繼續趕工。」、「我看到被告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時,車門半開,被告是在車外。」、「被告是在車門外,不是車門與車子中間打開的那個縫。」、「被告騎機車時,我就看到他的頭髮後面有一撮白髮。」、「我看到被告時,他沒有載安全帽。我看到他頭髮一撮白白的。是到12點多的時候,他們那群做 土水 的人說錢不見的時候,我就跟他們說就是那個阿伯拿去的。」、「當天是還有
2、3個人經過停車場,印象中有一個開車,還有一個阿伯,他騎進去一下就出來,只有被告在那裡繞來繞去。」、「後來被告摩托車停下來去開車門的時候,我想說他應該是做土水的老闆那裡的人,因為一般工地就是會偷工具而已,而他可以開車門,我就認為他是老闆,因為那個時候老闆娘也是在我們旁邊工作,在攪拌土,老闆娘也沒注意被告或說什麼,所以我就沒再看被告在做什麼。」、「所以我就想是老闆來了。」、「因為一般轎車,有辦法開車門,表示一定是認識的,一般車子停著也都會有鎖。」、「被告騎摩托車走的時候,我看他車子也沒有工具。」、「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2個牛皮紙袋。」、「我知道被告有開車門,但我看不到被告是否是用手直接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或是有拿鑰匙。因為人被車子擋住。」、「被告開車門之後的動作我完全沒有看到。」、「當天告訴人跟另一個女人在我左手邊那裡攪拌土,停車場在我的右邊。」、「被告坐在摩托車上看我們工作,沒有熄火下車。」、「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所說砂石車壓破水管這件事。也沒印象當天有無砂石車進出。沒印象告訴人有上車找東西。沒印象看到車鑰匙插在車上,不知道那臺車是何人開來的。」、「當天包含林燕柳的車有2、3輛停在停車場。我記得車子是併排停放,不是前後停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147頁)。核與顏春福於檢察官偵訊時稱:「101年2月25日我人在古坑鄉農會那邊工作,我的施工地點是在古坑鄉農會後面的停車場,我是做防水的工程。
林燕柳的自小客車離我那邊約50公尺。當天上午約11點近12點多左右,有一個老人騎機車一直在那邊繞來繞去的,後來我看到他在那邊繞了2、3次,最後他有停車並熄火,因為機車的引擎聲沒有了,我覺得有異,所以我有走出去看他一下,我就看到他開副駕駛座的車門,我本來以為他是老闆,做土水的一群人在那裡講,我就過去跟他們說,那就是那個阿伯。當時被告沒有戴安全帽,所以我知道他是白頭髮。我有看到打開車門的那個人的臉,就是我指認照片的那個人。
」等語(見偵卷第16-18頁)及顏春福於警詢中所證稱:「101年2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我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古坑農會加比山工廠停車場施工地點,目擊一名男子騎機車在工廠停車場處來回多次迴繞,因該男子行跡可疑,所以我對該男子有所警覺,該男子騎機車至林燕柳自小客車旁後,下車走到林燕柳之自小客車右側,我目擊該男子開林燕柳之自小客車前右側車門,當時我以為是泥作工作之老闆,所以不以為意,後來因林燕柳發現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錢不見了,一群工人在討論老闆娘林燕柳錢不見了,我就上前告知我有看到一名男子騎乘機車停放在林燕柳失竊錢之自小客車旁,該男子有伸手去開自小客車車門,於是當場告訴林燕柳錢是該男子去偷的。」、「經我指認,何金安就是該男子。」等語(見警卷第7-9頁),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八、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除證人顏春福之證詞指認被告有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外,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開啟該自用小客車竊取車內財物之情。惟僅憑證人顏春福之片面指認,佐以上開其他之證據,是否進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20萬元?惟查:
(一)依證人顏春福上開之證述,其於101年2月25日上午11點多,見到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並騎車來回繞行,最後停車熄火,並走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打開車門,當時被告人還在車門外,不是站在車子跟車門中間已打開的縫隙。惟嗣後其未再繼續觀察被告,故其未見到被告頭、身體進入車內,且被告離去時,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而其亦始終未見到牛皮紙袋。故證人顏春福並未看到被告竊取2包牛皮紙袋之行為,堪可先予確定。
(二)依證人顏春福之上開證述,其之所以一直注意被告,係因被告騎車在工區繞來繞去,依其經驗,常有竊賊趁隙偷工具,故其才特別注意被告,是其見被告打開車門,理應更加注意觀看才是,惟其反倒置之不理,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顏春福稱其見被告打開車門時,認為一般車子都有上鎖,能打開車門之人,應該是認識的,故以為被告是土水的老闆云云。惟若係被告為土水老闆,則其到現場並靠近其作防水及告訴人攪拌土的地方查看施工情形,一般而言,亦會與工人打招呼,工人亦不可能完全不予理會,且依顏春福所述,被告既係騎機車前往,且未下車,直至被告停車熄火後即見被告走到副駕駛座旁,故該汽車顯非被告駕駛而來。又其既未聽到、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及現場工人說話,則其自亦未見到被告向現場工人拿取鑰匙等舉動。況被告若係土水老闆,豈會車子放在現場,自己騎機車前來還讓顏春福警覺其行跡可疑?是依其所觀察到被告之舉止,亦難認與土水老闆有何關聯性。故證人顏春福如何從懷疑被告是到工地尋覓行竊目標之人,倏地轉變認為應係土水老闆,實無從理解。
(三)證人顏春福稱其當天聽到機車引擎熄火後,覺得奇怪,故有走出來查看,因此看到被告在副駕駛座旁開車門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惟此部分,經原審勘驗當天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於告訴人及顏春福施工區域及農會販賣部繞行,並騎在機車上靠近觀看告訴人及顏春福施工,並於影片時間18分29秒時往畫面右側離去並消失於畫面,直至影片時間19分22秒時,再從畫面右上角駛出(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96頁)。然於被告消失於畫面之該段時間,原本持長竿上下移動之人,即施作牆壁防水工程之顏春福,仍持續在動作,畫面上看不出來有人走出來向機車消失於畫面的方向觀看,此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則證人顏春福稱其於機車引擎熄火後,有探出頭來查看等情,即非無疑。
(四)依證人顏春福所證述,其看到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時,當時被告當時身體有點彎,印象中只有看到他的白髮,臉好像不清楚。」並再證稱:「被告在騎車時,我就看到他的頭髮後面有一撮白髮。」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證當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之男子為被告等情,當非因直接見到該開車門男子的面貌,而係因該開車門男子之頂上白髮,再加上其於被告騎車繞行時所見到之白髮印象,及其對被告反覆繞行之詭異行徑所為之先入為主想像下,所為之綜合陳述,則開車門之男子究否為被告,實有疑問。
(五)如前所述,被告消失於畫面,係在影片時間18分29秒至19分22秒間,共計53秒。如依證人顏春福所述該開車門之人為被告,則被告必須於如此短暫之53秒間,將機車停妥,走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打開車門,打開副駕駛座前側之置物箱,取出2包牛皮紙袋,關上置物箱,關車門,走回機車停放處,並於騎乘機車回到畫面前,將2包牛皮紙袋藏妥,如此多之步驟,即便配合耳聰目明及敏捷手腳下,是否能順利完成,並非無疑。且另依證人林燕柳之證述,從車外透過車窗是看不到置物箱的情況,現場除自己的工人知道發薪的時間外,其他工程的工人並不知道發薪的時間,而當天發覺遭竊時,置物箱是關著的,若未打開置物箱,不會發覺遭竊,車內物品除裝錢的2個牛皮紙袋不見外,其餘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的工具袋還在,置物箱內的東西沒有被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87頁反面-188頁)。則被告並未在現場工地工作,更無可能知悉林燕柳發薪日,從車外又看不到車內置物箱內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於開啟車門前知悉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放有貴重物品,故車門一開直接取走,則被告必須於此短暫之53秒內另完成搜尋財物之動作,惟此又與車內其他物品未被翻動之事實不合。再依證人顏春福所述,在工地行竊之人通常係竊取工具為多,則被告又為何放下眼前明顯之工具袋未取?故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66歲,並非身手矯健之年輕人,若認行竊之人為被告,則被告需於53秒內完成上開將機車停妥,走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打開車門,並『準確的』打開副駕駛座前側之置物箱,取出2包牛皮紙袋,關上置物箱,關車門,走回機車停放處,並於騎乘機車回到畫面前,將2包牛皮紙袋藏妥等動作,依被告之年齡而言,實屬困難。況且被告於畫面時間19分22秒再度出現於畫面後,其又騎乘機車靠近顏春福、林燕柳施工處,並將雙腳放下邊撐住機車,緩慢前進,直至影片時間20分00秒時,被告才自畫面右上方離開,即離開現場,亦經勘驗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96頁),被告於消失畫面又回到畫面後,再次接近顏春福及林燕柳,且緩慢經過其身邊後離開,而非以快速及保持遠距離之方式離開,此等舉止,亦與行竊之後盡速離開現場,以免遭人查覺之經驗法則不符。故被告消失於畫面後之53秒間,是否即在行竊?即非無疑。則被告稱其本欲至咖啡廳喝咖啡,但因咖啡廳休息未營業故又折返,非無可能。
(六)依證人顏春福於原審中所證述「當天有2、3個人經過停車場,有1個開車的,有一個阿伯,還有被告。」、「現場就我跟我弟弟、告訴人跟一個女工人,其他人在室內做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4頁反面),而林燕柳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請了將近10位工人,案發當天好像有9個、10個工人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32頁反面);林燕柳於警詢中亦陳稱:「經與警員在古坑農會加比山工廠一同觀看監視器,看到有3部汽車、1部機車靠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其他行人無數、眾多。」、「看到1對男女經過,手中有拿著一包手提袋,和1名老人家騎機車經過我的車旁。」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現場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則亦難僅因被告曾出現在現場及可能經過該自小客車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
(七)被告當時手並未載有手套,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而本案案發後,員警曾勘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兩側車門(含車門把手)、車內置物箱(含車內中間置物箱、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惟均未採集到指紋痕跡(無指紋痕跡),而未能採集到指紋痕跡之原因有:未碰觸、戴手套行竊、指紋蒸發、指紋不明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1年5月15 日雲 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勘查採證現場照片及採證報告表,101年11月9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3、170-171頁),則該勘查結果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自無從佐證證人顏春福所證述被告有開啟副駕駛座車門等證詞。
(八)綜上,證人顏春福之上開證述與其他卷內證據相勾稽,尚與經驗法則相齟齬,復無其他卷內資料可資佐證。故本院認證人顏春福證稱其見到被告有開啟車號00-0000號車門乙節,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九、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證人顏春福之證詞,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開啟車號00-0000號車門,自無從僅依證人顏春福之片面指認,再佐以上開其他無從證明被告有開啟該自用小客車門之證據,進而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上述犯行屬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判決:
(1)原判決認證人顏春福見被告騎車繞來繞去,依其經驗而特別注意被告,而後卻置之不理,其邏輯顯有矛盾。惟證人顏春福於審判時已說明因被告能打開車門,且工地老闆娘亦未表示意見,誤判被告為老闆而未出言制止,其行為未有與常理相悖之處。
(2)原判決以監視器僅錄得顏春福持長竿上下移動繼續施作牆壁防水工程之畫面,未曾向機車消失畫面方向觀看,而認證人顏春福是否有探頭查看等情不無疑問,惟該監視器亦未攝得告訴人林燕柳停放之車輛,足見該監視器有攝影死角,原判決認定尚嫌速斷。
(3)該攝影畫面未攝得證人顏春福全部工作情形,又無聲音相佐,再證人顏春福亦未證述被告何時開啟車門,該車門實際被開啟時間尚有疑問,原判決逕認被告係於消失於畫面中之53秒間開啟車門,恐有判決未附理由之違法。
(4)證人顏春福於偵訊時明確指證被告為警局指認之人,審判時雖稱不復記憶,惟時隔半年,實難強求證人熟記素不相識之面容及案發細節,要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其最主要之證據,無非係以證人顏春福之證述為憑。惟原審係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辯論後,除認本案證人顏春福所證之詞與經驗法則相左,無從確認其確有看到開車門之人確為被告,被告確有竊取車內之財物外,最重要的乃依卷內其他資料,均無法佐證證人顏春福所證之詞屬實,因而認檢察官主張被告何金安本案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不能達有罪之確信,始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已如上述。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無非仍對其原已無法證明之情事提出質疑,而非提出積極之證據佐證證人顏春福所證之詞屬實,以讓本院認定本件行竊之人確為被告何金安。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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