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矚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矚上訴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樑選任辯護人黃慕容律師(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4、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柏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禠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林柏樑係成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與甲女結婚,婚前即與甲女同居約10年,於同居之初並與甲女共同扶養甲女之孫女B女(甲女、B女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A女(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而共同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巷○○號,其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柏樑以屠宰豬隻為業,收入用來支付家中日常生活所需,其餘時間則照顧A女、B女,且因步入中年以後才結識甲女,凡事以甲女為重心,又幫忙照顧無血緣之孫女,人際關係日漸狹小;99年間,因甲女經常外出工作,兩人爭吵不斷,於99年12月13日離婚。林柏樑認離婚除前述原因外,另因A女在甲女及父親丙男(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搬弄是非所致,其自認對甲女、A女、B女付出甚多,A女、B女是其一手帶大,卻得離婚下場,落得一場空。林柏樑於離婚後搬離,不久,甲女便以A女、B女仍需人照料為由,要求林柏樑搬回居住,林柏樑因照顧A女、B女多年,及對甲女仍有情意,故於100年初再搬回上開處所居住。林柏樑搬回後,本以為夫妻復合,可重拾家庭幸福,然甲女猶以工作為由,長時間居住在外,偶而回家小住,林柏樑希望成空,兩人為此又迭生爭執。林柏樑自99年8、9月間即失業,處於無固定經濟來源、與甲女一再吵架之生活狀況,產生孤獨、被拋棄等情緒低落感,而逐漸出現憂鬱症狀,於100年10月7日,與甲女發生口角後,留下遺書,吞食安眠藥自殺,經送醫救治,診斷為憂鬱症。101年1月22日(農曆年除夕),甲女在吃完年夜飯後,隨即離開,林柏樑多次撥打電話,甲女均未接聽,林柏樑認甲女對其已無心意,即使離婚後重聚,亦未珍惜多年之夫妻情份,僅利用其照顧無血緣之孫女而已,因不堪上開壓力,致失眠、情緒暴躁,再於101年2月14日至3月26日,至 王神經 內科就醫,但因與甲女之關係並未改善,爭吵不斷,憂鬱症狀未見好轉。適101年3月29日晚上7時44分至55分間,林柏樑見A女欲外出,為阻擋A女出門,而與A女在上址發生口角,林柏樑於此時,想起A女由其自襁褓時一手帶大,A女明知其已失業,未為任何支助,無視家中沒有瓦斯可用,沒有熱水可洗澡,反將賺取之薪資交給未同住、未為扶養之父親,A女平日又常因交友之故,經常外出晚歸,未顧及其感受,而深陷在被冷落、拋棄之痛苦中,又憶及A女經常搬弄是非為其與甲女離婚之導因,潛意識中將對甲女之不滿,投射至A女身上,其憂鬱症受此刺激相當之痛苦及憤怒,林柏樑此時仍未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人體之頭部為重要器官、人體之頸部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組織所在,以鈍器毆擊或以利刃穿刺將會造成大量失血,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先以家中擺置已久之鋁製球棒揮擊A女後腦及右上臂等處,A女不支而半倒於地,林柏樑再至廚房內取出菜刀,砍殺A女頸部至少3刀,造成A女頭部受有右耳後明顯瘀痕及挫裂傷1公分、右後枕部上方挫裂傷3乘1公分(伴有頭皮下出血2乘1公分)、右枕部下方挫裂傷5乘2.5公分(伴有頭皮下出血8乘5公分)、下頭骨複雜性骨折7乘4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出血7乘3公分等傷害,頸部則受有下顎部擦傷4乘3.5公分、右頸部3點鐘向9點鐘方向之切割傷8乘4公分、左頸部12點鐘向6點鐘方向之切割傷7乘4公分及7乘3.5公分之處合併成14乘4公分,尾端朝7點鐘方向並深及頸椎,上開頸部之傷害並造成A女兩側之胸鎖乳突肌斷離、喉嚨破裂、頸椎本體之切割傷、頸動脈及靜脈斷裂,左肩受有4點鐘向10點鐘方向之割傷,並形成游離皮瓣,右上臂受有瘀痕6乘3公分,右手大拇指處受有瘀痕、腫脹等傷害,使A女因頸動靜脈斷裂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不久即死亡,無救護機會。林柏樑於殺害A女後,先至居處3樓自縊,因繩索未綁妥而摔落,林柏樑乃下樓查看A女倒臥在地,便騎機車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隊(下稱警備隊)自首並接受裁判,嗣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扣得鋁製球棒1支、菜刀1把。
二、案經A女之父丙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丙男、甲女、B女、 朱宏政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1065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1110121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2至121頁),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就被告林柏樑所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㈢第51至56頁),亦係法院囑託該院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均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查以攝影器材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3至32頁)、解剖照片52張(見偵1764號卷第49至74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108張(見相驗卷第56至109頁)、勘驗現場照片8張(見偵1764號卷第119至121頁)、A女頭部及左頸傷勢照片3張(見相驗卷第30至32頁)、現場頂樓照片22張(見偵1764號卷第32至44頁),係警以照相機之機械力拍攝取得,非傳聞證據,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菜刀1把係屬一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物品係警方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取得,足見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鋁製球棒1支、菜刀1把在卷可證。而A女確已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至3、34至43、123頁)、命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至32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勘驗照片(見偵1764號卷第105至109、119至121頁)在卷可為佐證。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A女屍體時,見A女頭部受有右耳後明顯瘀痕及挫裂傷1公分、右後枕部上方挫裂傷3乘1公分(伴有頭皮下出血2乘1公分)、右枕部下方挫裂傷5乘2.5公分(伴有頭皮下出血8乘5公分)、下頭骨複雜性骨折7乘4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出血7乘3公分等傷害,頸部則受有下顎部擦傷4乘3.5公分、右頸部3點鐘向9點鐘方向之切割傷8乘4公分、左頸部12點鐘向6點鐘方向之切割傷7乘4公分及7乘3.5公分之處合併成14乘4公分,尾端朝7點鐘方向並深及頸椎,上開頸部之傷害並造成A女兩側之胸鎖乳突肌斷離、喉嚨破裂、頸椎本體之切割傷、頸動脈及靜脈斷裂,左肩受有4點鐘向10點鐘方向之割傷,並形成游離皮瓣,右上臂受有瘀痕6乘3公分,右手大拇指處受有瘀痕、腫脹等傷害;經解剖後研判:㈠死者之右上臂存有棍棒傷,右手掌存有防禦傷,後枕部之鈍傷亦有可能為棍棒類兇器所致。㈡死者之致命傷位於頸部之砍殺傷,由其傷口之型態分析至少有三刀。傷口深及骨頭且邊緣整齊,兇器應為較重之銳器。㈢死者之死因為銳器砍殺傷導致頸部動靜脈斷裂大出血,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㈣死因:甲、低容積性休克。乙、頸部動靜脈斷裂。丙、銳器砍殺傷。㈤死亡方式:他殺。此有該所101年5月29日(101)醫剖字第1011101065號解剖報告書、醫鑑字第101110121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
顯見A女確因他人分持鈍器、銳器予以攻擊,最後因頸部動靜脈斷裂,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三、雲林縣警察局鑑識人員經拍攝現場照片,並勘察現場血跡分布結果研判:「一、A女陳屍於住處客廳大門入口處走道,右後腦遭受重擊,頭部亦遭利器切割,導致死亡,陳屍處頭部下方發現大量血灘,血灘流經屋外騎樓,並流入排水溝中。除頭部附近地面、牆面及沙發椅背發現噴濺型態之血跡外,僅於兇刀附近靠廚房入口地面發現少許滴落血點,餘並未發現可疑血跡,研判A女遭受外力攻擊時,並無於室內有躲避逃竄之情形。二、依屋內血跡分布及型態分析,除地面血灘外,中高速噴濺型態之血跡主要分布在死者頭頸部周遭地面、牆面及沙發椅背,且主要噴濺血點之高度約略均在85公分以下,研判血源較低,亦即死者係呈倒地狀況下遭砍殺之可能性極高。三、死者後腦傷口、右耳及右手掌背均呈皮下瘀血腫脹,研判係遭受鈍器(球棒)攻擊之可能性較大。四、兇嫌供稱患有躁鬱症,現場亦發現書寫嫌犯姓名之藥袋,建議調取兇嫌就醫病歷資料供參。五、就死者陳屍外觀,傷勢及現場血跡型態分布等綜合研判,死者應係先遭受兇嫌持鋁製球棒攻擊後腦及右手掌後倒地並失去反抗能力,再遭兇嫌持菜刀砍殺頸部致死之可能性極高。」,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1至110頁)在卷可佐。顯見案發當日被告在上址之客廳內,確先持扣案鋁製球棒毆擊A女頭部,A女倒地後,再持扣案菜刀砍殺A女頸部,造成A女因上述傷勢而死亡,被告毆擊及砍殺之行為,與A女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查頭、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以鈍器及利刃攻擊,足以造成該等部位臟器嚴重受創,引發感染或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約63歲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此應知之甚詳,其於案發前,即已錄音欲殺A女,以報復甲女,於案發當日,持鋁製球棒毆打A女頭部、再以菜刀砍A女頸部等部位,可徵被告確有殺害A女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由扣案證物及鑑定報告等相關書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證人甲女、B女、丙男之證述,亦可佐證其等間之生活狀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害A女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核被告故意殺害A女,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至起訴書誤載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更正。又被告對家庭成員A女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上開刑法之罪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被告精神狀況部分:㈠被告曾於100年10月7日吞食安眠藥自殺,送醫診斷為憂鬱症
,又因失眠、壓力焦慮、情緒低落,再於101年2月14日至3月26日,至王神經內科就醫等情,有王神經內科診所之來診狀況說明、病歷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1年8月3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6902號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0至97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殺是因為離婚想不開造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7頁背面),足見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茲因辯護人主張被告在案發前一再撥打電話給甲女,情緒激動,及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調查庭中對於揮刀經過無法描述等情,是被告究竟是否確有上開精神疾病,病情嚴重程度,是否有影響其案發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尚待調查等語。
㈡經原審委請長庚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雖認:「
林員 (即被告)性格具有情緒不穩定、衝動易怒、不遵守社會規範、害怕孤獨及被拋棄等第二類人格(第二類人格包括反社會性、邊緣性等人格)之特質,在壓力下容易出現憂鬱之反應。…… 班達 測驗結果:其花費5分55秒完成繪圖,顯示其繪圖費時略與一般人的平均費時相同,然沒有擦拭及數點行為,視線移動行為也不多,圖形略為順時針旋轉且簡化,顯示其目前會減少對外界事物的努力與付出,有輕微憂鬱的傾向,因有情緒困擾而人際互動關係困難,顯得較疏離,其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自我功能之執行有困難,自我控制功能處於統整的邊緣,遭遇緊張或創傷時就容易退化,顯得較刻板不知變通,有性格疾患的傾向。畫人測驗方面:其所繪人形有簡化的傾向,有自我中心的傾向,對外界的評論較敏感,有退縮的傾向,呈現出漠不關心與憂鬱的傾向。……綜觀上述,智力達中下智能程度,學齡時曾因為功課不好被嚴重處罰,雖否認有被虐待感,但應有某種程度的心理創傷,其小學五年級就輟學,青春期至成年早期期間,有不遵守規範的反社會行為,犯有妨礙兵役及竊盜等前科,中年時因想要有伴侶而與從事性工作的甲女同居並結婚。然因甲女性格具有邊緣性人格疾患之特徵,而林員也有潛在的類似性格特質,沒有甲女陪伴時就會感到空虛,情緒不穩定,加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人際關係又較侷限,導致兩人之間經常有激烈的情緒互動及爭吵,但於情緒緩和後又再復合。其於99年11月與甲女離婚後感到孤獨與被拋棄,擔心人生沒伴,情緒低落,而逐漸出現憂鬱症狀,於100年10月服用過量安眠藥自殺。而案發當天,林員與被害人A女間出現與甲女類似的互動關係,在A女執意外出時,其對A女潛意識地投射出對甲女的不滿,並在反覆衝突的過程中,產生難以控制的強烈憤怒,最後做出解離式的攻擊行為,並於清醒後馬上求救,且事後對犯案細節無法記憶,並感到後悔,推斷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雖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1年11月26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094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50至56頁)。復經原審傳喚鑑定人即○○ 周士雍 並聽取被告於案發前錄製之錄音內容後,證稱:「被告在性格上,我中間有提到有2種性格特徵,1種是有些反社會行為的特質,從他過去人生經驗看來,妨害兵役或是竊盜這些,雖然他有他的理由,但是基本上他是有點對社會規範不容易完全遵守的人。還有另外1種性格的特質就是有點像邊緣性人格,說來抽象,基本上就是他對感情極度依賴及需求,在他感情受到威脅及剝奪時,他會極度痛苦,使他做出超越他理智的行為。被告在100年9月曾經自殺被送醫,甲女離開他的時候他是非常痛苦,在錄音帶裡面可以聽到被告對家庭的付出,重視的程度比甲女還要更重視,包括他照顧小孩子,他做行為會時考慮家庭完整,他所愛的家庭被破壞時,他心理上非常痛苦,基於他這種人格因素,他在別人離開他時,他覺得他太太要離開他了,他是非常痛苦,他把痛苦部分遷怒到死者身上,覺得死者害他與他太太離婚,被告有這個想法,被告基本上對死者又愛又恨,他是用帶走她的名詞,如果全部只有仇恨,他會完全怪死者,但被告並沒有完全怪她,而是怪別人牽連她、蠱惑她,他把他孫女對他所做的事情,被告並不是完全怪這個孫女,表示對孫女還是有感情的,所以他不願意完全怪這個孫女,雖然他孫女做了讓他很不舒服的事情,讓他很生氣,甚至讓他抓狂,讓他活不下去的事情,他認為是別人把她教壞,就像我們對自己的子女有時候愛護的心理,並沒有完全去怪A女。他說他把她帶走,這個字也是有感情,並不是在社會上看到的殺人事件,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我要把你趕盡殺絕,或是讓你死,我贏了,我活下來,被告不是,被告是要把她帶走,『帶走』這個詞,我們最常見到的就是,我們叫慈悲殺人,有的母親得了憂鬱症,他認為這個世界沒有什麼留戀的,我要死,我要帶著小孩子一起走,帶走這個字眼是用在他對他有感情的人的身上而不是只有仇恨的。被告做這件事情時,有想過2個都帶走,可能被告不認為B女有害他離婚這樣,所以他對B女沒有這麼多仇恨,這也可能,被告也講到B女是他從小帶大。死者部分,被告認為怪她長大的所為,我不知道她做什麼事情,但在這裡面有說,將來如果留著她,她還會害死多少人,所以基本上被告要帶走是要避免她去害死多少人,A女造成他的傷心,他也認為別人也會受到同樣的傷害,所以我剛提出慈悲殺人的想法,像媽媽帶走小孩,認為說不要讓小孩子在社會上受苦,被告帶走A女也是一樣,他認為說這個A女會對社會上有害,我對死者沒有任何意見,我不知道她做了什麼事情,但是我想在被告心理,死者可能會做不好的事情,對社會有不好影響。【我在這篇報告裡面,我並沒有用精神障礙或是心智障礙引起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減低】,就是我們一般說的精神耗弱,有時候是因為辨識能力降低,也就是說他雖然曉得他殺人是犯法的,但是在情感上他已經痛苦到一定程度,也許別人不會那麼痛苦,別人離婚不會想自殺,也不會想殺人,但是具有邊緣性人格特質的人,為了感情可以犧牲自己,甚至犧牲別人去維護。所以被告跟A女出現跟他祖母類似的互動的關係,可能他阻止她出去,她可能要出去交男朋友或其他的事情,被告又再重複這麼多年來的痛苦,他潛意識有投射出對甲女的不滿,他把對甲女的不滿,有點怪罪到孫女的身上,這不是1、2天,應該是長期的衝突過程,一直去累積他強烈的憤怒,看起來像有預謀謀殺,在謀殺背後卻是他沒有辦法忍受的痛苦,他這種極度痛苦,痛苦到他沒有辦法去控制自己的行為,他明明知道殺人不對,但是【在極度痛苦之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經降低了】,他沒有辦法知道他不應該殺人而不去殺人,但是他沒有辦法控制自己,原來在我的報告裡面,好像那天只是1個引爆點,有這種衝動很久,不能因為有這個衝動很久了,就說否定當時還有更衝動,平時已經累積不滿,包括想要帶她一起走的念頭,到那天引爆點,被告要打電話給甲女,但是甲女一直不接電話,這是讓他抓狂的點,他最後就決定下重手,經勘驗錄音帶,最後那段他做這種事情時,他說他不記得砍幾刀,有種像解離式行為,他自己有說上吊,也許有些人不相信,有些人相信,因為他講要帶她一起走,所以我是認為不管他有沒有上吊自殺,但是他心理上是想要跟她一起走的,他做出解離式的攻擊行為,【他衝動到頭腦幾乎是空白的生氣、憤怒的情況下,除了長期累積的憤怒,像錄音帶勘驗內容,加上當時衝動,這2種都是,我認為他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的證據。】我們在依其辨識而行為時,他是種不可控制的衝動,他自己沒有辦法控制。」「所以我鋪陳這麼多,解釋他為什麼那麼暴怒,他的情緒帶有他跟甲女婚姻的問題,他也怪這個A女,也認為這個人繼續留在社會上,她還會害到別的人,他是很多不好的情緒在裡面運作的,不是單純說這個人我不讓出去,我有必要讓妳死嗎?沒有那麼單純,甚至不接電話就殺死人家孫女,如果是路人他不會做這種動作,還包括他想要死,這是青少年自殺最常見,我要誰死,讓你們誰後悔,這是很無助的殺人心態我怎麼跟你抗議你不回來,我只有殺他你才會重視,我只有殺他才能傷害到你,他必須用這種方式去傷害甲女,不然他直接去殺甲女就好了。」「(問:留下這種像恐嚇,又像遺言的錄音帶,殺人後又想要上吊自殺,他行為時的心理狀態、情緒反應是正常?)我認為是遺言,他也是想要死,要讓她們後悔,就像小孩子說我要死了讓你後悔,他經過正常管道沒有辦法為他的情境抗議時,就會用無言的抗議,或是被動抗議,不能打甲女就好,不然把甲女抓來砍一砍就好了,但是被告覺得他做不到這種事情,反而選擇傷害自己去自殺,自殺時同時把對甲女的仇恨轉移到孫女身上,也是發洩他對甲女的不滿及憤怒,在這種狀態下,他的心理狀態,1個想要自殺的人,帶人家一起自殺的人,大家也會覺得這個人不是處於常態下的精神狀態。」等語,並證稱:被告與甲女吵吵合合的互動關係,累積已久,被告將不滿全部投射到A女身上,被告有錄錄音帶,並不能說是有計畫或情緒可以控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72至73頁反面、76頁反面)。
㈢惟查:按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
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裡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鑑定推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雖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鑑定證人認其【案發時之爭執造成被告情緒已達無法控制程度】既無法控制,則何以僅【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容有矛盾。且其謂:【我在這篇報告裡面,我並沒有用精神障礙或是心智障礙引起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減低】【在極度痛苦之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經降低了】【他衝動到頭腦幾乎是空白的生氣、憤怒的情況下,除了長期累積的憤怒,像錄音帶勘驗內容,加上當時衝動,這2種都是,我認為他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的證據。】顯見鑑定證人之鑑定並非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引起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至其所稱痛苦、生氣、憤怒下無法控制而犯罪,不能作為減輕其刑之理由。
㈡依鑑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依法院所提出之被告前
於100年自殺時之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病歷及王神經內科之病歷,綜合與被告之會談內容,而為上開鑑定,並未為任何生理檢查或腦波檢查,亦無其他任何卷證資料可供判斷被告於會談時所述內容是否實在等語。以鑑定證人於鑑定時,既無任何相關資料可資判斷被告於會談時所言內容是否屬實,是否曾合理化自已行為等,僅以被告一人之陳述而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尚難昭公允。況且,被告明知其以菜刀揮砍A女頸部3刀以上,致A女頸動脈斷裂大量出血死亡等情,於投案時竟輕描淡寫地向員警表示其以木棍毆打孫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辯稱不記得行兇過程,卻一再表示其只有砍被害人致命部位1、2刀,不知道被害人會死等語。足徵被告並非誠實之人,乃鑑定人僅以被告一己之陳述,遽認被告行為當時之情緒已經超過其可以控制之範圍,所為鑑定自屬可議。
㈢又鑑定認被告係因案發當時A女執意外出,想起過去種種,
而致其「憂鬱症受此刺激產生難以控制之痛苦及憤怒」,因而下手行兇。然被告稱:A女係「幾乎每天接到電話都會出去」(見偵1764號卷第94頁),並非案發當日始出現此特殊情形,則A女當日如往常之外出,何以會致令被告想起過去種種,並產生難以控制之痛苦?未見鑑定證人說明,自難以被告想起過去種種,而致其「憂鬱症受此刺激產生難以控制之痛苦及憤怒」,足以解釋被告之行為。
㈣被告供稱係先以鋁棒攻擊A女之後,再返回廚房持菜刀攻擊
A女,與一般失去控制能力之人多以隨手可及之凶器持續攻擊情形已然有別。更況,依現場照片及血跡分布結果研判,A女應係在陳屍地點附近,遭被告持鋁製球棒攻擊後腦及右手掌(抵抗傷)後倒地並失去反抗能力,再遭被告持扣案菜刀砍殺A女頸部,致A女陳屍客廳大門入口處走道,依噴濺血點之高度顯示,被害人係呈倒地狀況下遭砍殺之可能性較高(見相驗卷第51至110頁)。再觀A女所受之刀傷在前頸部,右頸有3點鐘往9點鐘方向之切割傷,左頸部呈12點鐘至6點鐘方向之切割傷…,頸部幾遭砍斷。亦與被告供稱:因為A女仍欲往外走,所以伊才從背後砍下去等語不合。以被告持刀砍殺A女之部位,並非與其身高相當之A女肩部或其他面積較大之背部,而係面積最小之頸部,且精準地劃開A女頸部、喉嚨,在在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並非是無自主判斷意識下恣意揮砍,而係出於刻意致A女於死之犯意下所為之刀刀致命。由此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情緒已達無法控制之程度,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平均程度顯然減低。㈤又被告於案發前所錄製之錄音帶,內容陳述欲殺害A女,讓
甲女無法向丙男交代,使其一輩子後悔痛苦等,內容隱約仍期盼甲女回頭。惟甲女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撥打數通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接聽。據被告於偵查中稱:錄音帶第四段是案發前一天所錄,第五段則於案發當天下午3點多所錄,其中稱:B女,阿公今天沒有要帶妳走,即係意謂當天要帶A女離開(見偵1764號卷第93頁)。自案發數天前開始錄音,即已有欲殺害A、B女之表示。其後迭次錄音至案發當天下午,決意殺害A女,以報復甲女之不理睬,而預謀當晚就下手,從被告可以決意欲於何時、殺害何人,並無任何特殊情況,造成被告之極端情緒波動或刺激,致突然失去理智,引發殺機,乃純粹甲女不接電話,A女如往常欲外出而已,被告即持球棒自背後毆打A女後腦部致倒下,繼而至廚房取菜刀改以菜刀往人體要害之頸部砍殺,致A女頸部幾遭砍斷,發生死亡結果,上開傷勢,亦非失去理智之人任意揮砍所造成。而以被告於錄音所表示之意願即「帶走A女」,其行凶過程思慮週密,從容鎮定等情觀之,難認被告錄製上開內容之錄音帶係情緒之抒發,而應係屬預謀犯罪之告知。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平均程度顯然減低之情,是以上開鑑定委難可採,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三、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即101年3月29日下午8時3分許,至警備隊向○
○朱宏政陳稱:「要來投案、我打人」乙情,為被告自陳在卷,此與證人朱宏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764號卷第1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隊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朱宏政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18、19頁)在卷可參。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本案係證人張廣禎報警而查獲,告訴人丙
男則認證人以電話報案,被告是騎機車出去報案,被告報案時間不可能早於證人張廣禎云云,而主張被告上舉不構成自首等情。惟證人張廣禎係案發時,為A女送晚餐至上址,聽到爭吵、尖叫聲,又看到門口有東西流出,過一會兒,見被告騎機車出去,遲疑一下後,才撥打110報案等情,已據證人張廣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9、10頁),至證人張廣禎於警詢中、偵查中均證稱:於101年3月29日晚上8時許打110,打完110才看見被告騎機車出去(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7頁、偵1764號卷第8至9頁)等語,與原審證述之內容不符,關於此部分,證人張廣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現在講是正確的,當時腦子裡面還是那些事情,沒有辦法相信一些事情,剛認識的朋友就這樣死掉,作筆錄一些事情比較說不清楚或記錯。」(見原審卷㈢第10頁)等語明確,另參證人張廣禎於撥打110時,聲音緊張發抖、急促,感覺很慌張等情,已據原審勘驗110報案錄音檔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0頁背面),證人張廣禎於案發當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可能因情緒緊張而有誤記。再查,證人張廣禎撥打110報案之時間為101年3月29日晚上8時9分18秒、9分24秒,有通聯紀錄1份(見偵1764號卷第112頁)在卷可佐,又關於被告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備隊自首之時間,證人朱宏政證述稱:案發後,調出錄影帶,錄影帶上有顯示被告進來的時間是晚上8點3分等語(見偵1764號卷第115頁、原審卷㈢第13頁背面、14頁背面),該監視器光碟包裝上另貼有「3月29日20時3分至警備隊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慢4分鐘」等語之紙張,無論是晚上8時3分或7分,亦仍早於證人張廣禎以電話報案之時間。是證人張廣禎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關於被告騎車出去後,伊稍微遲疑後,才打110報案等語應屬非虛。
㈢且查,經勘驗證人張廣禎之110報案錄音檔,內容如下:(
見原審卷㈢第8頁)警員:你好,警察局110。
男子:你好,我剛剛有聽到一個女生尖叫,然後她們家門口突然有流血出來。
警員:有血流出來?男子:嘿。
警員:在哪裏?男子:保長路00號。
警員:在保長路00號?男子:中間有寫0街這樣。
警員:蛤?男子:好像還寫0街,保長路0街00號警員:保長路0街00號還是?男子:對。
警員:對喔。
男子:對。
警員:馬上請同事過去,先生怎麼稱呼?男子:我姓張。
警員:張喔,好再見。
由上開報案內容可知,證人張廣禎報案時,雖指稱有女生尖叫、有流血出來等情,然而尚不足以令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據得為凶殺之合理可疑或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又證人即帶同被告前往上址查看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 邱冠霖葉炳男 ,係接獲警備隊朱宏政通報有打孫子之家暴案件,故至警備隊載被告返家查看,路程中聽到無線電通知有女子喊救命、有血之通報,與救護車幾乎同時到達上址,始知是同一地點,被告開門後,才發現是殺人案件,因為血跡很多,故詢問被告如何打人之後,被告回答菜刀等情,為證人邱冠霖、葉炳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7至23頁),益認證人邱冠霖、葉炳男在帶同被告返回上址開門之前,並無確切之根據知悉無線電通報之案件為凶殺案件。因被告至警備隊自陳犯罪事實之時間早於證人張廣禎之報案電話,且證人張廣禎報案之內容,尚難令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得為凶殺之合理可疑或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被告自陳犯罪事實,應生自首之效力。
㈣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29日晚上8時3分(或7分)許,至警備隊自承犯罪事實時,係稱:「你好,要來投案」、「我、我打人啦。」、「家裡面」、「棍子把他打一打,我就跑往這裡來了。」、「手有流血的樣子」「頭殼我看好像也有流血的樣子」等語,並於隨同派出所警員前往上址查看乙節,已據原審勘驗警備隊監視器光碟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6頁),其自承犯罪,又隨同警員返回案發現場,自有接受裁判之意;又被告於殺人案件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傷害」部分自首,因其殺人犯行未被發覺,其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就其所犯殺人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已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容有可議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就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上訴,主張被告並無上開減刑事由,有關自首部分,雖無理由,惟就原審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
㈠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於63年66年
及72年間,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2月確定;又於7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8月27日起至101年8月2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又被告之父母均健在,但未同住,被告自陳兄弟姐妹已移居大陸地區,其與原生家庭情誼較薄。另被告已與甲女離婚,其自陳國小肄業,除從事屠宰業外,沒有做過其他工作,於100年8、9月間離職,無積蓄及財產,可見被告經濟狀況窘迫,生活狀況並非良好。
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被告與A女之祖母甲女曾有婚姻關係,故與A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係屬家庭成員。被告與A女同住多年,其與甲女離婚後,仍與A女、B女居住上址,顯見其等間確有如親人般感情。被告於案發隔日供稱:伊殺A女,都是因為甲女的關係,甲女居住在外未返家,打電話給甲女,甲女均不接聽,伊叫孫女打電話聯絡甲女,告訴她家中電話費、瓦斯費沒辦法繳,伊還要A女給伊錢,但A女沒有給,伊原本就很難過,向A女拿錢,卻要不到,伊更氣憤等語(見警卷第3頁、聲羈卷第8頁反面),而被告會向甲女、A女、B女索討金錢一節,業據B女證述明確(見偵1764號卷第81頁),足見被告於失業後,經濟困頓。被告憂鬱症之緣由來自與甲女間之問題,但因始終無法解決,致衝突不斷,再因無固定收入,經濟情況不好,益發使被告情緒難以獲得舒解,以致於案發日與A女發生爭吵後,將對甲女之不滿全部投射到A女身上,致生憾事。
㈢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與A女爭吵後,先持鋁製球棒
毆擊A女後腦及右上臂處,於A女倒地後,再持菜刀砍殺A女頸部至少3刀,造成A女頸動靜脈斷裂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該鋁製球棒全長90公分,菜刀全長29公分、刀身長17公分、非常銳利等情,並原審審理時勘驗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04頁),又被告行凶時,血跡已流至門外,可見被告持該等工具犯罪時,下手之重,手段兇殘,無視A女寶貴之生命,且使A女之家屬痛失至親,亦使甲女背負罪惡感,均無從填補。
㈣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陳犯後曾至上址頂樓欲自縊,因未綁
妥繩索而跌落後,才至警備隊報案等語,經警至案發現場頂樓查看,地上確有1條白色麻繩及1付眼鏡,頂樓支撐鐵柱有摩擦痕跡、麻繩打有活結、活結處留有毛髮、眼鏡鏡片有刮痕等情,有照片22張(見偵1764號卷第32至44頁)在卷可參。於審理中,因無資力,迄於辯論終結時,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
㈤綜上各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被告惡性雖重,然其仍有教
化遷善之可能,尚未達應剝奪其生命權,或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故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求處死刑,稍嫌過重,乃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示懲儆,並期使其日後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民事責任,略緩被害人家屬傷痛。又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犯行,剝奪他人之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
六、至告訴人另以被告於砍殺A女後,不予積極之救護或打119,卻趕至警察局投案,以期符合自首,邀得減刑,心態惡劣,而請求從重量刑一情,因證人邱冠霖證稱,案發現場至警備隊距離約1公里,認以被告當時狀況,能否順利撥打電話、清楚說明事由、地點,尚有疑問,其自認騎車至警備隊,再由警員通報救護車救護之做法較快,尚非虛妄。又A女所受傷勢為兩側頸部動、靜脈斷裂,立即送醫,應無機會救活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10005670號函(見原審卷㈢第41-1頁)在卷足憑,尚難遽認被告該行為,係拖延救治、期符合自首,邀得減刑,故審以上情,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菜刀1支,非被告所有,為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卷㈢第104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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