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坤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坤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2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亦無法將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毒品殘渣與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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