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行車糾紛即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鋁棒,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527號被告 王彥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口時,懷疑遭 陳政傑 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其車輛之右側保險桿,而心生不滿,旋追車至同市區○○路與裕民路口攔阻陳政傑所騎乘之機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下車朝陳政傑頭部揮擊,但為陳政傑以左手揮擋,因而致陳政傑受有左側腕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政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廣川醫院107年7月21日廣證字第3175號診斷證明書。
(四)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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