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相對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裴粟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判決改判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已敗訴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三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00元(聲請人主張其已繳納裁判費31,210元,惟其中10元為代收銀行收取之臨櫃手續費,非屬訴訟費用,故不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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