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宜監字第裁43-ZIQ02626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262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9日17時47分許,行經國道5號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行使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宜監字第裁43-ZIQ0262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一時疏忽而誤闖ETC通道,並非故意,且當下即警覺誤闖車道,回家後馬上致電遠通電收公司洽詢補繳通行費事宜,並於隔週上班日第一天,旋即至遠通電收公司石碇門市進行補繳,且以往駕車進入收回數票或找零車道而無回數票或忘記帶錢,都可以拿補繳單後於下次通過任何一收費站處補繳,為何裝此e通機後誤闖,卻沒有誤闖的安全次數,還要到門市才可以補繳,故為此不公不義之事堅持到底,爭取用路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9日17時47分許,行經國道5號頭城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行使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汽車所有人即甲○○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經異議人於99年3月30日提出陳述書申訴,原處分機關徵詢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回覆稱依法舉發等語,原處分機關乃認異議人違反前揭規定,以宜監字第裁43-ZIQ0262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車輛行照、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99年4月6日高頭稽字第0990000644號函文、裁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應援依上開規定處罰,而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此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備註說明明確(參照交通部95年9月21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又高速公路設置之目的係供用路人快速通行,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收費站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而致無法於當場過站時繳費,勢將影響其他用路人快速通行之權益,縱其於事後補繳費用,仍無益於當時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用路人,是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與其事後是否補繳係屬二事,如駕駛人事後亦未依法補繳欠費,則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前揭違規遭舉發等情節並不爭執,僅稱事後已主動補繳欠費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裁罰,應無違誤,異議人就此規定尚有誤會。
㈢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同此意旨)。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即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受處分人如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則應自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異議人既自承係因一時疏忽而誤闖電子收費道,則縱非故意所為,亦難謂無過失,且受處分人亦未舉證其誤闖ETC通道並無過失,則徵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擔行政處罰之責。
㈣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因前揭自小客車在行經
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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