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紅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簡麗紅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樹仁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原路與樹仁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樹仁二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行人 陳倉挺 由北往南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鶯路方向步行,欲穿越樹仁二街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行人陳倉挺,陳倉挺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年2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簡麗紅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嘉雄 承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倉挺之子 陳俊宇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簡麗紅被訴過失致死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麗紅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陳倉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1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7張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以及車禍事故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陳倉挺步行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陳倉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陳倉挺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其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樹仁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原路與樹仁二街口欲左轉進入樹仁二街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詎其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行人陳倉挺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陳倉挺先行通過,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繼續左轉,因而撞擊被害人陳倉挺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陳倉挺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陳倉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陳倉挺優先通行,此據被告坦認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5張存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9頁、第33至35頁),其因而致被害人陳倉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死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陳嘉雄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被害人陳倉挺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致被害人陳倉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亦甚為嚴重,惟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付全部款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42至44頁),並經被害人陳倉挺之妻 顏巧雲 到庭 陳明 屬實在卷(見本院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