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14號原告 許峰嘉 被告 許傑凱
許冬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7年9月1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0萬元抵押權登記,經核系爭房地價值為3,453,520元【計算式:(66.06㎡×公告土地現值47,000元/㎡)+建物現值348,700元=3,453,
520元】,低於系爭房地擔保債權額70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3,520元(即系爭房地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