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51號原告 莊陳阿杏 訴訟代理人 謝武頴 被告 陳義秋
陳榮盛 陳榮順 陳榮富 翁陳色王 陳美照 陳孟岑 簡長興 簡長榮 簡秀珍 陳柏霖 陳振榮 邱震漢 邱顯銘 邱秀榕 李炎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4分之2),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353元(計算式:254×45,000×2/34=672,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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