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52號聲請人 温欣俞
温東儒
温彤恩
温典融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琪媛 共同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温勝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林琪媛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林琪媛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事件審理中,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林琪媛提起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林琪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温欣俞、温東儒、温彤恩、温典融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查其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41號調解成立,自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