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3、8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其刑責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各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0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8月、5月、6月、10月、6月、5月確定,上開判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14日假釋出監。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解釋、適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宇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被告於108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1月9日,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未述及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8年3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檢察官仍得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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