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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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
604號),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5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遇警攔查仍不思過,竟公然以粗鄙不堪言語辱罵警員,甚至攻擊傷害之,無視公權力存在,顯然欠缺法治意識,犯後雖已坦承,惟迄未和解或道歉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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