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理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9月11日起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家樂福賣場櫃檯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後轉由詐欺集團充之車手頭 陳煜仁 取得,並交由車手章○晟使用,充作行詐時之車手內部聯絡之公機門號,該詐欺集團於
102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甲○○位於基隆市信義區住處之電話,佯稱為「 曾益盛 」檢察官,並稱甲○○之前交付之85萬元部分監管手續已完成,惟因其帳戶內存款尚未全數領出,須再提領80萬元交付檢察官監管,迨於查證完畢後一併退還,甲○○乃提領50萬元返家等候,詐欺集團之某大陸成員則通知車手頭 陳昱仁 指示車手謝○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章○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同日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口向甲○○取款,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取款之際經埋伏員警上前逮捕謝○丞及章○晟,致其等未能詐得財物得逞,並當場扣得謝○丞、章○晟等人持用之公機,進而循線查獲陳昱仁,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他案被告陳昱仁、謝○丞、章○晟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影本、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查獲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有上述新增訂後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而經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內部聯繫犯罪,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被告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另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利用做為通訊之工具,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及時遭逮捕,致無法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即無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被害人甲○○而未遂,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同時有幫助犯及未遂犯減輕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欺騙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售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被告出
售後已非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
行外,其提供之上開門號,亦經該詐欺集團於102年10月8日以該門號致電甲○○,佯稱甲○○涉嫌洗錢案件,致其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外,給付現金85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經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供車手章○晟與集團內部
聯絡之公機門號,並未用以直接致電被害人甲○○之情,有證人謝O丞、章O晟之證述、另案被告陳昱仁之供述在卷可稽,復有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已有誤認。又謝O丞、章O晟均否認有參與102年10月
8日向甲○○取款85萬元之犯行,而證人甲○○亦證稱於10
2年10月9日向其取款之謝O丞並非102年10月8日向其取走85萬元之男子,對章O晟沒印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367號卷第82頁背面),陳昱仁則供稱:102年10月9日當天大陸主嫌打公機跟我聯絡,再由我撥打公機聯絡旗下成員少年謝O丞、章O晟進行詐騙,102年10月8日這一件不是我指示旗下成員進行詐騙,因為大陸主嫌有跟我說這個被害人甲○○已經被騙過了,所以還要再詐騙一次,我旗下成員只詐騙10月9日那一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67號卷第29頁),則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於102年10月8日係指示陳昱仁為首之該組車手於同日向甲○○取走85萬元,從而自難認被告提供之該0000000000號門號在供車手章○晟持用後有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102年10月8日之詐欺犯行有任何助力,本案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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