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皓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0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90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皓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0‧4366公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0‧5979公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之塑膠袋貳個毛重1‧0345公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被告姚皓憶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3年0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09月0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悔改。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上愛錸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9日21時50分許,其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青龍嶺光明產業道路上,欲駕駛所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所涉竊盜部分另案辦理),並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6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名仕賓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7日02時30分許,在上址名仕賓館前遇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由口袋內拿出緊握於右手手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44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4366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查獲。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07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電動遊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08日04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土地公廟旁,為警在其身旁土地公廟金爐內發現扣得其藏放於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60公克。
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597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而查獲。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103年12月07日該次之施用地點外,坦承前開其餘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且分別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物照片5張可稽。被告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02份、簡易試劑檢測結果之照片2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類)02份可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警分別以簡易試劑檢測,均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01份、簡易試劑檢測結果之照片2張為憑。被告上開第1次被查獲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1份可佐。被告上開第2次、第3次被查獲各經警所採尿液,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簡易試劑檢測結果之照片2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2份可據。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佐。本件被告前開3次尿液經確認結果,均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3次施用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關於103年12月07日該次之施用地點,被告於警詢已陳明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電動遊樂場廁所內等情,甚為具體明確,且其警詢中亦陳明該次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該店內所購,而其被查獲地點亦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之土地公廟旁,其購買、施用與查獲地,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帶,當不致誤述,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該次施用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云云,則屬誤述或誤記,非可採信。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0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09月0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4366公克,另1包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0‧5979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鑑定時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秤重,且2者難以析離,就各該包毒品與包裝袋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相關之各該次施用犯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均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因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時並未將第二級毒品與其所附著之玻璃球吸食器析離,且2者難以析離,就各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相關各該次施用犯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3年10月29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分別經取樣供鑑定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4公克與0‧0021公克,已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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