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86號原告 陳觀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
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係於103年3月3日,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牌照號碼為8750-NY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6日22時31分,在行經(改級前)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普忠路路口前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經被告於10
3年6月3日以壢監裁字第53-D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裁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張雅茹 罰鍰新臺幣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03年7月9日具狀對上開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此有起訴狀及所附前揭裁決書在卷可稽,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張雅茹,並非原告陳觀樺,此有前開裁決書在卷可參。雖原告主張其為案發當日之真正駕駛人,其仍非適格之當事人。嗣本院雖一再與原告確認是否欲變更當事人為受處分人,然原告仍堅持以其本身之名義,繼續本件訴訟(參本院內第34頁、35頁、37頁之電話紀錄表)。從而,原告既非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日為真正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而系爭舉發照片只拍到車輛車子前後輪超過過停止線,是其雖有跨越停止線,但其在發現被拍照後,即立即右轉,故本案應處罰紅燈右轉(罰鍰金額為900元),而非闖紅燈等語,並當庭繪測其行車路徑如本院卷第32頁所示。本院就該部分之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惟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確實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始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合先敘明。㈡然查,依舉發照片所示(附本院卷第15頁),可見系爭車輛
於該路段之號誌為紅燈且已亮起3.34秒後,仍通過停止線,並在紅燈已亮起3.55秒時,行駛至斑馬路上而進入系爭路口,且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為每小時19公里,是系爭車輛於此時之行為,即已該當闖越紅燈之違規要件。縱於案發當日系爭車輛之行進情形,係如原告所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斑馬線後,驚覺遭拍攝照片,即右轉一情為真,則參以原告上開當庭所繪測之行車路徑圖,可見系爭車輛原係於中華路二段內側車道通過停止線、斑馬線進入中華路二段與普忠路之交叉路口後,立即右轉行走在路口內,並在跨越相當於中華路二段之外側車道範圍之路口後進入普忠路,此等情狀顯與直接自中華路二段之外側車道通過停止線後右轉進入普忠路而言,更嚴重妨礙用路人使用系爭路口,自無從僅論以紅燈右轉之輕罰。且原告此種右轉方式,似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4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縱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訴訟,其於案發當
日之駕駛行為,不論係舉發機關、被告機關所認定之情形,或如原告所述之情況,均應構成「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於實體上仍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