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霈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432號、第144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霈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周霈廷於民國106年6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1、1088、1089、109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其等分工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眼鏡」,「眼鏡」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霈廷相約見面,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周霈廷,周霈廷再持提款卡至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全數交給「眼鏡」。嗣周霈廷與「眼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周霈廷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使用裝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全數交給「眼鏡」,周霈廷並因擔任上開車手工作而實際取得報酬3萬元。嗣因各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玉珍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高嘉隆 、 宋文景 、 戴正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霈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薛昭君 、告訴人洪玉珍、高嘉隆、宋文景、戴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以下書證可資佐證:
(一)107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宋文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戴正豪)、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刑案現場照片19張、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嘉隆提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嘉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申辦人資料、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宋文景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申辦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戴正豪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4頁、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至28頁、第56至62頁、第69至76頁、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第84頁);
(二)106年12月20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薛昭君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薛昭君)、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周霈廷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案件「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熱點」報表、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申辦人資料(見第3895號偵卷第9頁、第21至34頁);
(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犯嫌周霈廷容貌特徵比對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玉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洪玉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8086號偵卷第6至7頁、第13至18頁、第20至26頁、第28至33頁);
(四)107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第8670號偵卷第6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1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0907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64頁、第94至10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並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詐騙電話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眼鏡」及實際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雖被告僅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眼鏡」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4、5所載之密接時間內,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之5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5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6年6月10日18時59分先後提領告訴人高嘉隆遭詐騙之2萬元、1萬7000元之行為,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甚有限;(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在便當店工作,於107年7月結婚,育有1名出生不久之女兒(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時,係使用其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眼鏡」聯絡,且該手機業經員警於另案查扣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只有拿到3萬元之租車費,其他不法所得全部交給「眼鏡」,伊沒有拿到其他利益,且該3萬元已被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在卷(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3895號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3頁),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1、1088、1089、1090號判決書所載,被告係於106年6月2日第1次交付另案贓款給「眼鏡」時,由「眼鏡」交付報酬3萬元,該判決並已對該3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該3萬元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新臺幣)││││││││││││├──┼────┼────────────┼──────────┼─────────┼────────────┼─────────┤│1│薛昭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8│①106年6月28日17時28│玉山商業銀行808-00│①106年6月28日18時25分27│全家便利商店太平金││││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分10秒匯款3萬元│00000000000000號帳│秒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城店(臺中市太平區││││NE,假冒為薛昭君之朋友,│②106年6月28日17時30│戶(申辦人 張世璿 )│費5元)│樹德路275號)││││佯稱有急用,須向薛昭君借│分24秒匯款3萬元││②106年6月28日18時25分59│││││款云云,薛昭君因而陷於錯│││秒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費5元)│││││匯款。││├────────────┼─────────┤││││││③106年6月28日18時32分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秒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武分行(臺中市東區│││││││費5元)│精武東路170號)│├──┼────┼────────────┼──────────┼─────────┼────────────┼─────────┤│2│洪玉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29│106年6月29日11時49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106年7月1日0時2分11秒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告訴)│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24秒匯款40萬元│0-000000000000號帳│領10萬元│益分行(臺中市南屯││││洪玉珍,洪玉珍回電後,詐││戶(申辦人 王右詮 )│(起訴書誤認為106年7○○○區○○路○段○○號)││││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洪玉珍社│││日4時6分提領)│││││區舞蹈班之同學「 龍哥 」,││││││││佯稱欲買賣汽車,但缺少資││││││││金,須向洪玉珍借款40萬元││││││││云云,洪玉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高嘉隆│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0│①106年6月10日18時52│華泰商業銀行102-27│①106年6月10日18時59分提│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告訴)│日17時48分許起,撥打電話│分匯款1萬3612元│00000000000號帳戶│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行(臺中市北屯區東││││予高嘉隆,分別假冒為「一│②106年6月10日18時54│(申辦人 王勇盛 )│)│山路1段222號)││││訂ok網」服務人員、臺灣中│分匯款1萬3612元││②106年6月10日18時59分提│││││小企業銀行人員,佯稱因「│③106年6月10日18時57││領1萬7000元(另有手續│││││一訂ok網」作業疏失,致高│分匯款1萬0112元││費5元)│││││嘉隆多訂12張票,其金融帳││├────────────┼─────────┤│││戶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③106年6月10日19時16分提│統一超商軍福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領9000元(另有手續費5│(臺中市北屯區軍功││││款云云,高嘉隆因而陷於錯│││元)│路1段500號)││││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此次提款係連同該日19時8│││││匯款。│││分由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8985元而混合之款項一併││││││││提領││├──┼────┼────────────┼──────────┼─────────┼────────────┼─────────┤│4│宋文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1│106年6月12日12時54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①106年6月12日13時34分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告訴)│日11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41秒匯款18萬元│0-0000000000號(申│秒提領3萬元│功分行(臺中市北屯││││宋文景,假冒為宋文景之表│(起訴書誤認為106年6│辦人 施靜雯 )│②106年6月12日13時35分○○○區○○路○段○○○號)││││弟,佯稱因欠他人錢,須向│月12日23時38分匯款)││秒提領3萬元│││││宋文景借款云云,宋文景因│││③106年6月12日13時35分56│││││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秒提領3萬元│││││員之指示匯款。│││④106年6月12日13時36分43││││││││秒提領3萬元││││││││⑤106年6月12日13時37分30││││││││秒提領3萬元││├──┼────┼────────────┼──────────┼─────────┼────────────┼─────────┤│5│戴正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3│①106年6月13日19時31│華南商業銀行008-30│①106年6月13日21時3分45│臺中軍功郵局(臺中│││(告訴)│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分15秒匯款2萬9988│0000000000號帳戶(│秒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市○○區○○○路2││││戴正豪,假冒為某商家及中│元│申辦人 吳巧如 )│費5元)│段255號)││││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佯稱│②106年6月13日19時32│├────────────┼─────────┤│││戴正豪先前訂購電影票,因│分59秒匯款9999元││②106年6月13日21時9分30│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英││││公司程序錯誤,將自戴正豪│││秒提領1萬9000元(另有│皇門市(臺中市北屯││││之金融機構帳戶扣款1萬200│││手續費5○○○區○○○○路○○○號││││0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輸│││③106年6月13日21時10分33│)││││入指定帳號以取消扣款云云│││秒提領800元(另有手續│││││,戴正豪因而陷於錯誤,依│││費5元)│││││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上開3次提款係連同該日19││││││││時29分44秒、19時53分19││││││││秒由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2萬9912元、2萬9985元而││││││││混合之款項一併提領││└──┴────┴────────────┴──────────┴─────────┴────────────┴─────────┘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所示│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查扣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2│如附表一編號2│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所示│徒刑壹年伍月。另案查扣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3│如附表一編號3│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所示│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查扣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4│如附表一編號4│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所示│徒刑壹年伍月。另案查扣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5│如附表一編號5│周霈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所示│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查扣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