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被告 洪智誠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26、30112號、107年度偵字第429、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進口來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父」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畫自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在「鐵展示座」(下稱系爭貨物)內寄送至臺灣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臺灣。於民國106年8月30日8時30分許,系爭貨物透過中華航空公司班號CI-202號班機自上海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由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代理報關進口航空貨物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526RQ756、貨物名稱:鐵展示座),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發覺該貨物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檢查,發現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共111包,隨即予以扣案。嗣於106年9月5日16時30分許,丙○○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表示要查詢並領取扣案貨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20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個,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而得手。
三、於106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由丁○○先向其友人 張志立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竹縣新豐鄉搭載丙○○前往臺中市區,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換裝為丙○○先前竊得之6397-HW號車牌,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再於同日21時9分前之不詳時間,再換回系爭車輛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嗣於翌(17)日0時2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丙○○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至同日2時15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該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即老虎鉗1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於該車前後,嗣丙○○及丁○○即於同日2時15分駕車離去現場。己○○及乙○○發現車牌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失竊車牌上採得之指紋後循線查獲。丁○○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支交由警方查扣。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26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9頁背面至第12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56頁背面、第65頁,本院卷第44頁後1頁、第98頁),核與證人 林家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41至4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㈠第20至2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證及通聯紀錄照片共5張(見偵卷㈠第25頁)、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卷㈠第26頁)、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托運單(見偵卷㈠第28至2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9月4日北竹緝移字第1060100923號函暨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查獲貨主 陳柏宇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6年9月4日安檢六隊遠雄進口查獲疑似毒品案物品明細表(見偵卷㈠第30至33頁、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便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12號卷宗【下稱偵卷㈡】第28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106年9月4日(106)航警檢六字第296號陳報單(見偵卷㈡第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㈡第34頁)、刑案現場照片25張(見偵卷㈡第36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90774號鑑定書(見偵卷㈡第68頁)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碰觸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曾於106年9月16日下來臺中1次,沒有在106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去竊取上開車牌,是被告丁○○於106年9月16、17日之際,將上開2面車牌交與伊,伊當時手上沒有戴手套,才會在車牌上留下指紋云云。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曾於106年9月14日20時30分許之前,曾經前來臺中地區之事實,況被告丙○○本身並無車輛,如何有辦法隻身前來臺中?是被告丙○○實無前往臺中之時間、地緣關係及因果關聯性。縱使有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後車牌背面採得被告丙○○之指紋,惟只要在採驗指紋前曾碰觸過該面車牌之人,均有可能被檢出指紋遺留於上,自無從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等語。
2.然查: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為證人即被害人己
○○所有,其於106年9月14日20時30分許發覺原懸掛於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該2面車牌均遭人拔取而失竊;嗣後該2面車牌則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尋獲,且於其中之後車牌背面採得之指紋,經送驗比對核與被告丙○○左手中指指紋相符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9號卷宗【下稱偵卷㈢】第9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㈢第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㈢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㈢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㈢第31頁)、比對6397-HW與9550-VX之車行紀錄(見偵卷㈢第39至40頁)、蒐證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㈢第41頁、第46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99934號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宗【下稱偵卷㈣】第24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㈣第27至3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②被告丙○○固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以工具竊取前揭2面
車牌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99934號鑑定書,在其中之後車牌背面採得之指紋,核與被告丙○○左手中指指紋相符之情以觀(見偵卷㈣第24至26頁);而汽車車牌乃懸掛於汽車前後之位置,除非有將該車牌拔除或懸掛、或為特別目的而刻意碰觸,方會接觸到車牌背面並遺留己身之左手中指指紋於該處;更何況,上開車牌原本均係懸掛於證人己○○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上,而被告丙○○與證人己○○既不相識、亦未居住於臺中地區,則被告丙○○顯無任何與該2面車牌之正當關聯性,果非係為竊盜目的而特意自新竹地區南下,並挑選停放於路旁之該車,進而使用工具拆卸該2面車牌,委實難以想像被告丙○○有何接觸到上開車牌之可能!依上,被告丙○○應係於竊取上開2面車牌之際,不慎遺留指紋於後車牌之背面之事實,可以認定。
③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與臺中並無任何
時間及地緣關係,且被告丙○○並無車輛可以使用,如何能隻身前來臺中並竊取該2面車牌等語。然被告丙○○名下雖無車輛可資使用,然揆諸其與被告丁○○、證人戊○○共同於106年9月16日駕駛向證人張志立所借用之車輛前來臺中地區之情以觀(詳下述),可知縱使自己名下並無車輛可供使用,惟亦無法排除可向友人借用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可能,自無法單以被告丙○○並無車輛可供其日常生活使用乙節,遽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倘若被告丙○○與臺中地區並無任何地緣關聯性,則何以其左手中指之指紋竟會恰巧遺留在臺中地區遭失竊之車牌背面?是本案果非被告丙○○所親為,豈有如何巧合之可能!益徵上開2面車牌,應係被告丙○○於106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前來臺中並使用不詳工具而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可信。
④而上開2面車牌原均係懸掛於證人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上,業如前述,衡以一般車牌之懸掛方式,均係以制式金屬制螺絲插入車牌之雙邊孔洞後,加以旋緊而吊掛於車輛上,如要拆卸,必定需使用老虎鉗或扳手等相關工具始得為之,而此類工具均屬金屬製、具有相當之重量,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可供作兇器使用,故此部分雖未扣得任何工具,然按一般常情以觀,堪認被告丙○○確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用以拆卸上開2面車牌而竊取得手之事實,亦可認定。
⑤承上,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此部分之
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06年9月16日下午,與證人戊○○共同搭乘被告丁○○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新竹縣新豐鄉前往臺中地區,並於翌(17)日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4號旁之停車場停留,迄至同日2時15分許始離開該處,而於該段期間內,停放在同一停車場內、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均遭人拆卸,改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於該車前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為被告丁○○所拆卸,不是伊拆的,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但沒有阻止被告丁○○拔別人的車牌等語。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點,駕駛其向證人張志立借用之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丙○○及證人戊○○,自新竹縣新豐鄉前往臺中地區,並於106年9月17日0時2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且於該處停留至同日2時15分許始離開該處,而於該段期間內,停放在同一停車場內、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均遭人拆卸,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於該車前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丙○○要來臺中見網友,但後來沒有見到網友,被告丙○○才會在該停車場拆其他車輛之車牌洩憤,並換裝車牌號碼0000-00號的車牌於該車上,被告丙○○拆車牌時 伊有 在車上,還有將老虎鉗拿給被告丙○○,伊有阻止被告丙○○,說他這樣會害到大家;伊於警、偵時會自白說是伊竊取上開車牌,是被告丙○○要求伊幫忙頂罪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已於警詢時坦承上開車牌為其所竊取,並將犯罪工具即老虎鉗交與警方查扣,則事後於偵查中竟突然反悔,改稱係替被告丙○○扛罪,然被告2人間並無深交,則被告丁○○應無在毫無好處之情況下,竟願意替被告丙○○扛罪。又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既已坦承不諱,應無再就罪責較輕之加重竊盜犯行飾詞否認之必要,是本案竊盜犯行應非被告丙○○所為等語。惟查:
1.被告2人及證人戊○○有於106年9月16日下午,由被告丁○○駕駛向證人張志立借用之系爭車輛,自新竹縣新豐鄉前往臺中地區,並於翌(17)日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停留,迄至同日2時15分許始行離開,而於該段期間內,停放在同一停車場內、為證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均遭人拆卸,改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於該車前後方;嗣後,被告丁○○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老虎鉗1把交給警方查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㈢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張志立於警詢時(見偵卷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㈢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㈢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㈢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㈢第28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㈢第30至32頁)、比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見偵卷㈢第39至40頁)、蒐證、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㈢第41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99934號鑑定書(見偵卷㈣第24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㈣第27至3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把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置信。
2.被告丁○○固辯稱其於警、偵時之自白內容,均係替被告丙○○頂罪,伊並未竊取上開車牌0面云云。然觀諸其於警詢時及於107年1月26日偵查時均供稱:伊於106年9月17日0時27分許至同日2時1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64號旁之停車場內,下車後即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把,竊取亦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再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於該車前後方,伊是因為一時心情不好、出於好玩的的心態才會竊取上開車牌;後來伊已於同年月2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把交與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卷㈢第6至8頁、第56至57頁)。又證人張志立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106年9月16日14時許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丁○○使用,被告丁○○於翌(17)日15時許歸還系爭車輛;後來伊接獲警方通知書後,有打電話詢問被告丁○○,被告丁○○有於電話中向伊坦承竊取本案車牌,並告稱因為當時心情不好,才會去拔別人的車牌,被告丁○○並有於同年月20日15時10分主動向何安派出所投案,且有將老虎鉗1把及車牌0面交給員警等語(見偵卷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揆之被告丁○○上開2次於警、偵時之供述內容,均與其於案發後向證人張志立坦承犯案之情節互核相符,亦與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行紀錄相吻合,且被告丁○○亦能於事後將其所供稱持作竊取車牌使用之老虎鉗1把及竊得之2面車牌併同交與警方查扣,俱未見其供述內容與案發後之作為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倘非被告丁○○確實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豈有可能就案發當時之過程及細節均能鉅細靡遺地逐一陳述,更可為前後一致之陳述,甚而於其友人即證人張志立以電話詢問當天實際狀況之際,即主動坦承係其一時失慮而犯下之竊盜行為,復於事後主動將老虎鉗及車牌0面交給警方;再衡以被告2人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則被告丁○○應無特意為被告丙○○頂替扛罪,而使自己身陷囹圄、擔負罪責之動機及必要,足徵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被告丁○○所為;是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先前自白均係替被告丙○○頂替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丙○○固辯稱其有與被告丁○○、證人戊○○於上開時點共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休息,但該2面車牌是被告丁○○所拔取,伊沒有動手、亦未阻止云云。然被告丙○○於106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有與被告丁○○於106年9月16日一起從新竹開車下臺中,於同年月17日2時許,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停車場內,當時被告丁○○稱其心情不佳,要發洩一下,遂下車將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拆下,放在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內,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並按被告丁○○指示,將原本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證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渠等2人即行離去;被告丁○○拆裝車牌的過程中,伊都在車上等待等語(見偵卷㈣第11至12頁)。嗣於107年1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丁○○有於106年9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停車場竊取別人的車牌,當時是因為伊朋友為了發洩才去拆車牌,伊也有拿到車牌,但因為當時伊酒醉,所以不清楚拆卸車牌的過程,只是為了發洩而偷車牌,伊願意認罪等語(見偵卷㈠第56頁)。後於107年4月13日偵查中供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是被告丁○○拔的,當時被告丁○○係使用原置於車上的鉗子拔車牌,伊等來臺中時並未攜帶手套,伊當時有喝酒,都在副駕駛座睡覺,不瞭解為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上會採得伊之指紋等語(見偵卷㈠第64至65頁)。依上可知,被告丙○○業已自承有於上開時點,與被告丁○○共同駕車前往該停車場,並推由被告丁○○使用原置於系爭車輛內之鉗子,下車將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拆下,改懸掛原本置於系爭車輛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於該車上,且係由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交與被告丁○○懸掛在證人乙○○之車上等情不諱,則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要使用鉗子拆卸他人車牌之情形及過程,顯然甚為詳知,更幫忙將原置於系爭車輛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交予被告丁○○,讓其改懸掛於證人乙○○之車輛前後,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4.從而,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點,與不知情之證人戊○○共同駕車前來臺中地區,且於106年9月17日0時2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2段64號旁之停車場,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推由被告丁○○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把,下車將證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拆下,並改懸掛原置於系爭車輛內、證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於證人乙○○之車輛前後方,即於同日2時27分許駕車離去等事實,是被告2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顯,是此部分之事實已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係持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用以夾住螺絲並將之旋鬆後,方得以將車牌拆卸下來,是上開工具應具有質地堅硬及相當重量之特徵,而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係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該物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顯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客觀上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2人共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丙○○與「師父」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
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與「師父」,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華航空公司
之貨運從業人員及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報關人員,寄送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丙○○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
遂罪等2罪間,皆係為達成自大陸地區運送愷他命至臺灣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㈥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1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丙○○前於98年間,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4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案係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徒刑完畢,前案之罪質與本案各罪雖均不相同,然被告丙○○經入監執行猶仍無法改過自新,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考究該條項立法理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之記載參照)。本案被告丙○○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顯見其已就其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為全部認罪自白之表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㈧爰審酌:
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竟為牟取私利,遂與「師父」將愷他命夾藏於「鐵展示座」內自大陸地區予以託運來臺,衡以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幸經員警即時發覺而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則係使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工具,擅自拆卸他人車輛上之車牌而竊取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又其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尚知坦承犯行,就加重竊盜部分,僅曾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一次,事後則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9頁),再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被告丁○○僅因一時心情不佳,竟率爾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更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暨其犯後雖一度於警、偵時坦認犯行,惟事後則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先前自白實係為被告丙○○頂替罪責云云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併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1.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4.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同條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展示座5個,均係供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夾 藏愷 他命俾利運輸毒品使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6.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丙○○所有,供其聯繫並查詢貨品運送進度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㈠第47頁背面),係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之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7.至於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師父」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並留作收受包裹之聯絡電話,亦有與遠達公司人員聯繫收貨事宜,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該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丟棄於西濱快速道路上等語(見偵卷㈠第11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尚未滅失而仍存在,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8.另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鐵展示座(夾藏愷他命)之遠達公司運送單(見偵卷㈠第29頁)上「收件人姓名欄」所書寫之「陳柏宇」姓名,因其性質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陳柏宇」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9.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丁○○持以供作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且係由其主動交與員警查扣,堪認被告丁○○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0.另被告丙○○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所有、或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諭知沒收。
11.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己○○、乙○○,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被害人2人,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12.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陳柏宇」印章1枚,業據被告丙○○供承為其所偽刻,然此部分非屬本案之起訴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1│丙○○│內政部警政署106年10月17日│││包(含包裝袋111個)││刑鑑字第1060090774號鑑定書│││││檢品編號1-1至1-21、2-1至2-│││││20、3-1至3-23、4-1至4-23及│││││5-1至5-2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1645.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12.7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1645.52公│││││克。│├──┼──────────┼───┼─────────────┤│2.│鐵展示座5個│丙○○││├──┼──────────┼───┼─────────────┤│3.│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IMEI:000000000000│││││897、含門號000000000│││││1號SIM卡1張)│││├──┼──────────┼───┼─────────────┤│4.│老虎鉗1把│丁○○││├──┼──────────┼───┼─────────────┤│5.│陳柏宇印章1個│丙○○││├──┼──────────┼───┼─────────────┤│6.│丙○○印章1個│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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