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天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天華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適後方有謝○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晴自其右側超車,待謝○睿行駛至林天華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時,林天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內有裝水之水壺的提袋,朝前揭機車丟擲而砸中坐在前揭機車後座之黃○晴的左膝,致黃○晴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黃○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華(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稱我在謝○睿騎機車超越我正前方後,於1秒內(時間03:06:37到03:06:38)右手持水壺攻擊前方,判決書理由欄二之(三)部分,則記載稱謝○睿當時行速大約2、30公里等情。則扣除我自行車10至20公里的行車速度,即機車與自行車的速差約每小時10公里、每秒2.8公尺,可見檢察官指稱我右手持水壺攻擊,是在機車正後方約
2.8公尺處。但黃○晴之左膝被她自己及謝○睿的身體擋住,大力直線攻擊,確定攻擊不到黃○晴之左膝。
(二)我於警局及法院從未承認水壺是兇器,所有錄影帶證物並無水壺擊中黃○晴之畫面證據;林新醫院驗傷單標明黃○晴之左膝有鈍傷,而人身凡受外力攻擊未破皮流血者均為鈍傷,本件未比對證物水壺與傷痕是否吻合,自難逕認水壺即為攻擊黃○晴之凶器。
(三)本案謝○睿騎機車自我後方超車至正前方後始急煞車,實意圖製造假車禍。自原審準備庭我一直要求播放第一卷錄影帶(此錄影帶是截取四張證物相片之原始錄影帶),卻一直未播放;而判決書理由欄二之(三)部分,否認我對謝○睿之指控是用「沒有騎很快,大概2、30公里,超車後速度也差不多」等語,在雙方有爭議而法院又有完全證據下,是否該提供清楚之數據以資佐證,而非以「沒印象」、「大概」、「差不多」就下判決,我希望測出最開始謝○睿在我後方的車速,超車在我側方的速度,超車後在我前方之最低速度,及最後的速度。
(四)判決書理由欄二之(五)之2、記載,依勘驗監視器畫面的內容所示:見被告高舉右手「再向往前甩動」,但我從未在錄影帶看過此內容。
(五)檢察官指控我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持內有裝水之水壺提袋朝前揭機車丟擲,但我從未在錄影帶看過此內容;且檢察官在無何目擊證人之下,未能提出水壺和受傷間之關聯性證據,就直接認定為兇器,在原審第1次準備庭稱我怒目圓瞪然後攻擊對方,第2次又改為直視前方攻擊對方,是不是看不到我的臉部表情?如是,則有假造證據意圖造成我有惡意攻擊假象的嫌疑。
(六)原審審判庭法官不中立,在證人作出由照後鏡「好像」看到我將水壺拋出攻擊之證詞後,法官卻對證人說「在相片錄影帶中看到當時頭有側一邊,是不是有直接看到攻擊動作?」證人在考慮一陣子後維持原證詞;我收到判決書後由女兒拿去請教法界朋友,該朋友表示是判得比較重的,還質問我是不是得罪法官;而且我在審判庭之詢問證人程序安排在證人作證之前,致使我無法對證人作證有疑問之部分內容進行詢問。
(七)另外,證人謝○睿於法院作證前,均證稱係在聽到黃○晴大叫後才煞車,而非如審判中所證自照後鏡看到被攻擊後才煞車,語氣非常不肯定,後經法官誘導後才維持原證詞,有作假證之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47至48頁)。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勘驗卷附「檔名:IMG-4086.MOV」(即為截取偵卷第41頁及第43頁四張照片之檔案)及「IMG-4087.MOV」之本件現場監視器檔案,被告亦當庭表示「我有舉起來,但看似前甩的動作,我是回來煞車,回來的速度快,水壺帶子斷掉,就水壺飛出去。」、「內容正確,但當時在錄影,我有說你沒有權利照我,到警察來,他還在照我。」並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第62頁)。顯見原審已勘驗上述現場監視器檔案無疑。而證人謝○睿於原審109年7月15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提示照片顯示他當時有把手舉起來,你當時有無注意到他手舉起來?)」時,證人謝○睿亦僅答稱:「我不確定,但是我記得我經過他的時候好像有從後照鏡上看,他有手舉起來,我應該是在後照鏡上看到的,不是往後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並未證述自照後鏡看到被告有「拋水壺攻擊」之情節甚明。另當日證人謝○睿交互詰問程序之進行,是先由被告詰問證人謝宜睿後,再由審判長補充訊問,迨證人謝○睿詰問程序完畢,審判長復詢問被告「對證人謝○睿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則陳稱:「沒有意見」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8頁)。足認被告所稱:原審未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證人謝○睿作假證,及未給予其詰問及表示意見機會等語,均非實情。
(二)次查,本院於審判期日再度勘驗前述「檔名:IMG-4086.MOV」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確認影片中顯示被告高舉右手,在把東西拋出去前,腳踏車並沒有煞車動作,其後被告右手有回握腳踏車把手等情,且被告就此亦自承:「當時沒有煞車」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可知自被告高舉右手將水壺拋出前,至被告右手回握腳踏車把手為止,其動作連貫且無採取任何為避免物品掉落或煞車之動作,顯與被告所稱:當時手高舉是為了準備煞車,結果水壺帶斷掉,水壺就飛出去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不符。
再證人謝○睿超車經過被告後,因告訴人感覺腳被打到很痛,證人謝○睿始減速停車,停車時看到水壺從左側向前滑出去,並發現移動的東西只有該水壺,與告訴人腳受傷時間符合,故推斷是被水壺打到等情,業據證人謝○睿、證人即告訴人黃○晴2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106頁),核與前述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器影片所示之過程亦屬相符。衡情被告與證人謝○睿、證人即告訴人黃○晴於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其2人之證述既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之內容相符,亦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可採信。據此,被告辯稱:當時沒有高舉右手向前甩之動作,及無法證明水壺是兇器等語,顯與前揭證據不符,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事證明確,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猶執前詞,漫事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華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路○○○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華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華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5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適後方有謝○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晴自其右側超車,待謝○睿行駛至林天華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時,林天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內有裝水之水壺的提袋,朝前揭機車丟擲而砸中坐在前揭機車後座之黃○晴的左膝,致黃○晴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黃○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天華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至11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天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對方從伊後方超車,到伊前方之後就急煞車,等於是用機車在攻擊伊,當時水壺是裝在袋子裡,因為快要掉出來,所以伊就把水壺舉高要讓水壺進入袋子內,伊手握著袋子的提帶一邊,袋子跟水壺就飛出去了,有無碰到對方伊都不清楚等語。經查:㈠被告林天華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經過臺中市○○區○○
路○號前時,適後方有謝○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黃○晴超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且當謝宜睿行駛到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前方時,被告有以右手高舉其有裝水之水壺的提袋,嗣該水壺及水壺袋即朝前方飛出去而落在謝○睿機車左側地面之事實,為被告林天華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68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黃○晴、證人謝○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之水壺及袋子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晴於108年9月28日搭乘謝○睿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於上開時、地超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未幾,告訴人因感到腳部疼痛而喊叫,謝○睿聽聞後即將機車停在被告腳踏車前方,嗣被告亦下車撿拾掉落在謝○睿機車左側路面上之水壺袋及水壺,而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膝部挫傷併瘀青」等情,亦經告訴人黃○晴、證人謝○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客觀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一、檔名:IMG-4086.MOV││【監視器顯示時間03:06:34】││畫面中先出現一台機車,隨即有一台腳踏車出現在該台機車││左後方,腳踏車騎士(下稱甲男)騎在靠近雙黃實線上。││【監視器顯示時間03:06:38】││甲男臉部朝前,目視前方,高舉其右手,並做出往前甩的動││作,騎乘機車之駕駛(下稱乙男)及後座乘客(下稱丙女)││有回頭看腳踏車騎士。││【監視器顯示時間03:06:40】││機車及腳踏車先後消失在畫面中。│├───────────────────────────┤│二、檔名:IMG-4087.MOV││【監視器顯示時間03:06:39至03:08:23】││乙男機車先出現在畫面中,減速停下,甲男騎腳踏車出現在││畫面,腳踏車停在機車的右後方,乙男下車走向甲男,甲男││把腳踏車牽到路旁後,先走到機車左後方,彎腰做出撿拾物││品的動作,隨即在走到機車的左前方,再度彎腰,做出撿拾││物品動作,丙女站在機車旁,甲男、乙男在馬路上對話,乙││男並手持手機,對甲男錄影。│└───────────────────────────┘
被告就前開勘驗結果表示:「騎腳踏車的人是我」、「我有舉起來,但看似前甩的動作,我是回來煞車,回來的速度快,水壺帶子斷掉,水壺就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證人謝○睿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自被告左側超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且證人謝○睿騎車越超被告之後,二車於畫面中所顯示之行進速度正常,並未見證人謝○睿所駕駛之機車有在超越被告腳踏車後做急煞之動作,而證人謝○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未超車前的車速沒有印象,太久了,但是巷子內沒有騎很快,大概2、30公里;超車之後的速度也差不多,超過去其就是正常行駛,實際上速度其不確定;沒有加快速度,其就是正常騎;(當時)是單線車道,沒有車道可以變換,沒有汽車道、機車道,那是巷子的道路很單純,沒有變換車道的問題,其從被告的右方超車,沒有切入,且係因女朋友(即告訴人)被打到以後才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晴亦證稱:當時(證人謝○睿)騎巷弄沒有騎很快,在其腳被砸到之前,證人謝○睿沒的機車沒有急煞過,就維持速度在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故被告辯稱係證人謝○睿於超車後在其前面急煞車乙節,尚乏憑據,亦與前開事證不符,礙難遽信。
㈣又被告另辯稱其係因瓶子快要掉出來,要抖一抖才飛出去乙
節,倘被告所述為真,衡情其應係上下抖動或左右搖晃袋子,如此水壺才會「向下」落入袋中,然而事實上,被告所高舉的水壺袋及水壺卻朝前方飛出,依慣性定律可知,一個物體要動,就要給它「力」,被告的水壺袋及水壺之所以往前方飛出,即係因被告對水壺施以往前丟擲之力,故而該水壺袋及水壺才會循施力方向往前飛出,可見被告當時並非抖一抖其水壺袋而已;況且,如被告僅係欲將水壺抖入袋中,則以其於騎腳踏車行進時係目視前方行進方向(前開勘驗筆錄結果亦同)之情形以觀,其將水壺袋及水壺高舉過頭部之行為,亦將使自己無法看見水壺與水壺袋之狀況,又如何能達到將水壺抖入水壺袋之目的。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悖,要無足採。
㈤此外,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傷勢有可能是其砸到她、可能是告
訴人本來就有受傷、或是告訴人急煞車被撞到(應是告訴人搭車之機車急煞車)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略以:證人謝○睿超車經過被告後,
其感覺腳被打到之後,就直接喊好痛;因為真的很痛;(證人謝○睿)停下來之後,其有看到水壺,因為它就在其左前方,而且其會去找說到底是什麼東西打到其,其看到水壺的時候水壺已經停止滑動,因為其當下反應當然是先聚焦在其腳痛這件事情,當然證人謝○睿一停車之後,其就會去搜尋到底什麼東西是造成其疼痛的原因;因為當時那個水都還在流,都是濕的,那個重力,當然判斷是水壺傷到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謝○睿亦證稱:其女朋友(即告訴人)大喊一聲,其就趕快煞住(機車);停車下來的時候,水瓶就從其的左側的地方往前滑過去;因為告訴人本來腳上沒有傷,她又突然大喊一聲,移動的東西就只有那個水瓶,跟她腳受傷的時間點又符合,當然是被水瓶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而告訴人與證人謝○睿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嫌隙,是其等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及理由,衡諸告訴人及證人謝○睿所述當時停車之原因及停車後之情形大致相符等情以觀,其等2人前開證述,應非虛妄。
⒉依前開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謝○睿所駕駛之機車確係
從被告左側超越被告,且超越被告之後即見被告高舉右手,再向往前甩動;嗣後證人謝○睿的機車減速停下後,被告騎腳踏車出現,並繞停在機車的右後方,嗣被告將腳踏車牽到路旁後,先走到機車左後方,彎腰做出撿拾物品的動作,隨即在走到機車的左前方,再度彎腰,做出撿拾物品動作等情以觀,足證被告所有之水壺及水壺袋,確係在被告高舉之後,向前落下在證人謝○睿所駕駛之機車左側等情,則告訴人稱其應係遭左側地上的水壺砸到乙節,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情形相互吻合,且現場除此一跡證外,別無其他外力足以造成告訴人左側膝部的挫傷及瘀青,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亦與一般遭重物撞擊之情形大致相符,故告訴人前開所述,即非無據。
⒊再依林新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下午
4時41分許即至該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此距前開雙方發生糾紛爭執之時間甚為相近,而告訴人復與被告並無嫌隙,亦無可能自殘後以之構陷被告之必要。是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及證人謝○睿之證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綜合以觀,告訴人左側膝部之傷害應係遭被告朝前方丟擲水壺砸到所致,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逾50歲,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莫名的以水壺丟擲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