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0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人銘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施人銘知悉我國對酒後駕車行為設有刑事處罰之規範,明定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也能預見人體內的酒精會使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此際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對酒後駕車之上述危害性已能預見,卻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8時許,先在彰化縣○○鄉○○街○○○巷○○號附近飲用啤酒,復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之朋友住處聊天,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彰化縣和美鎮某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4日)0時25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和平路口,因酒精作用注意力減低,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該路口左轉欲轉入和平路,恰遇 黃聖荃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述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逕予直行通過,而與施人銘所騎之左轉彎車發生撞擊,致兩機車均倒地,黃聖荃因而受有胸部大面積鈍創併氣血胸、多發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創傷性休克搶救無效,於同(14)日0時46分宣告死亡。施人銘亦受有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胸壁擦傷、下巴撕裂傷等傷害,而送醫治療。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醫院詢問家屬後確認肇事者之身分,另委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人員對施人銘進行藥物及毒物採驗,於同日1時52分採檢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即BAC值)達20
3.0mg/dl,相當於百分之0.203(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1.01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施人銘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述肇事經過及本院認定其所應負之責任,均坦白承認(相驗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72至79頁、本院卷第73頁)。
㈡、本案車禍是發生在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限速50公里,被告駕駛普重機車於對向沿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至和平路口左轉彎行駛,適逢被害人黃聖荃駕駛普重機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倒地,被告及黃聖荃均被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不幸傷重不治等經過情形,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⑴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驗卷第33頁)。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驗卷第13頁)。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1(相驗卷第14頁)。⑷交通事故照片(相驗卷第15至24頁)。⑸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卷第25頁)。⑹被告騎乘重機車L5P-867號行經道路及在肇事路口發生碰撞之影像截圖(相驗卷第70至71頁)。⑺警察查證肇事者身分所填製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29至30頁)。⑻被告肇事後送醫救治及診斷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相關卷第32頁)。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勘驗肇事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相關肇事經過之畫面附卷(原審卷第74頁、第85至97頁)。另關於被害人所受傷害及不治死亡,則有以下證據可佐:⑴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5頁)。⑵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黃聖荃病歷(相驗卷第31頁)。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53至62頁)。⑷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52頁)。
㈢、被告違反駕駛機車應盡之注意義務,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⑴被告肇事後於108年9月14日凌晨1時52分在醫院採檢,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03.0mg/dL,相當於百分之0.203(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為每1.015mg/l),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藥物及毒品檢驗報告單可參(相驗卷第27頁),足證被告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⑵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依規定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惟被告左轉時並未讓被害人所騎之直行車先行,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驗卷第13頁)所載,當
時之道路及外在情狀,乃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反上述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
⑷按所謂「加重結果犯」,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本案被告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況依被告肇事後約隔1小時所抽血採驗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3,依一般法醫學之研究,其行為表現已明顯酒醉,有噁心、步履蹣跚、呆滯木僵,甚或嘔吐、昏迷之可能,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對駕駛績效之影響,則有視線搖晃,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情形,肇事率為正常未飲酒者之50倍以上(見臺灣高等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7、17、25、49頁)。被告是智識健全、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客觀上得預見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況下,飲酒後駕車行為容易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並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心存僥倖而於酒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顯著降低而為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並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後不治死亡,其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⑸至被害人行經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該號誌係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原審審理當庭勘驗肇事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行經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並未明顯減速(見原審卷第74、85至97頁)。則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害人為直行車,相較於被告之轉彎車,被害人仍具有優先行駛之權利,故被害人僅負次要過失責任。關於雙方肇事責任之認定,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5至6頁),該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與本院前述所認定相同。
被害人雖有上述次要過失,但刑事罪責是各自分擔,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係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而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故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酒駕行為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然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約隔1小時所抽血採驗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3,依一般法醫學之研究,其行為表現已明顯酒醉,有噁心、步履蹣跚、呆滯木僵,甚或嘔吐、昏迷之可能,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對駕駛績效之影響,則有視線搖晃,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情形,肇事率為正常未飲酒者之50倍以上,業如前述。詎其竟仍無視此種危險狀態,駕駛機車奔馳道路上,有如操作具殺傷力之活動機器,行駛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終而釀成本件災禍,致被害人因而喪命;事後就自己所提和解條件,又無端反悔,表示無力履行,更加深被害人家屬往來爭訟勞費,及心理創痛難平。原審未參酌前揭一般法醫學研究所顯現被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尚有未當。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國源所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法院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判決撤銷改判。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當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況被告並未投保任何強制或第三人責任險,不當駕駛行為更昇高對其他用路人權益之危害;詎被告仍漠視別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飲酒後,無視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203,其注意力、反應力、駕車控制力因酒精影響而極端降低,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且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釀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當時被害人年僅29歲,且為家中獨子,青春年華正要起步,卻因此生命殞落,白髮雙親目送黑髮人離世,更是情何以堪,告訴人面對獨子之死亡,並未提出鉅額賠償,仍願與被告商議和解,惟被告答應後又爽約未赴調解,令被害人家屬更覺五味雜陳,難以諒解(見被害人父母於原審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人於本院當庭述意見),考量本件被害人雖有次要過失,惟被告如此嚴重之酒駕情節及犯後態度,實不宜輕恕,另斟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傷害罪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受僱他人打零工、所得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105年及106年無所得申報紀錄、107年僅申報薪資新臺幣2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⑵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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