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738號、毒偵字第5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昌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陳文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被告係遭通緝而到案,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權衡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0年3月7日處分將其羈押3月。嗣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本院爰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請依法處理等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