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陸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及塑膠瓶管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19時許,在嘉義市○○路「風雲網咖」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塑膠瓶管內,再以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5日20時40分許,張清山因遭通緝為警在嘉義縣水上鄉嘉168線24.5公里處攔查逮捕,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69公克)及上開塑膠瓶管1組,並得其同意後,經警於104年8月5日22時0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7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79公克、驗餘淨重0.669公克)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本件被告施用工具係扣案之塑膠瓶管1組,而非玻璃球,此有扣案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3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施用毒品前、後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5月5日縮刑期滿,是被告所犯之103年度朴簡字第278號施用毒品案件既已執行完畢,而不因嗣後定執行刑影響其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擔任綁鐵工、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父親過世、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次係與女友吵架心情不佳而施用、持有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毒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79公克、驗後餘重0.669公克)等情,業如上述。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上均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3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塑膠瓶管1組,為被告所有,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