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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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培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培育部分撤銷。
簡培育收受贓物,免刑。
事實
一、簡培育對於其母 林惠卿 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交付之義大利C4MUSTANGHT碳纖維長蛙鞋1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該蛙鞋為 陳麒安 所有,於106年5月5日下午4、5時許遺忘在宜蘭縣○○鎮○○路○段○○○○○號關德宮左前方大樹下;林惠卿於106年5月上旬某日晚上6、7時許,在上開地點侵占該離本人持有之物,而攜回住處,林惠卿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仍基於縱使該蛙鞋為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10
6年1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蛙鞋之訊息,隨後於107年1月3日經陳麒安之潛水同好以新臺幣6,000元購得該蛙鞋,並於同年1月5日寄達。嗣因該潛水同好於臉書上表示其甫購入1雙上開款式之蛙鞋,陳麒安與該潛水同好聯繫後發覺係其前述遺忘在關德宮左前方大樹下之蛙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6至20、26至31頁,本院卷第16至18、25至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安於警詢時、證人林惠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至4、8至10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露天拍賣網站販賣、購買上開蛙鞋之列印資料、包裹託運單、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件、林惠卿拾得上開蛙鞋之現場照片3張、陳麒安提出上開蛙鞋之照片2張、陳麒安與潛水同好「 林威威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13至14、15至16、17至34頁,偵卷第19至27頁)。衡以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安稱其當初是以新臺幣17,000元購入上開蛙鞋(警卷第9頁),及被告稱其依蛙鞋上的商標上網查詢發現新品價格約500美金,而因蛙鞋有刮痕,故其於拍賣網站上開價新臺幣6,000元(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以及被害人遺忘上開蛙鞋之地點顯非堆置垃圾處等情,足見上開蛙鞋仍具相當價值,依通常情形應非他人予以丟棄之物,而是遺忘於該處之物。是證人林惠卿拾取上開蛙鞋之行為,乃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侵占入己,即屬贓物,應為被告所預見。被告預見上開蛙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使為贓物亦不違反本意之犯意予以收受,當具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簡培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㈠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之事證明確,而
予論罪,及依刑法第61條第1款、第7款之法理判決免刑,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但該條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係將原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為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而為上開修正。修正後,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已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之罪,亦非同條第7款之罪,該次修正時既未將刑法第61條一併修正,依前述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是為提高罰則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以觀,立法者應是有意地不將刑法第61條隨之一併修正,使犯現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無適用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否則,何以至今已逾4年
7個月之久,刑法第61條仍未隨之一併修正?原判決認103年6月修正時,刑法第61條未隨同第349條贓物罪一併修正,應屬於立法疏漏,並非有意因法定刑度提高而將贓物罪全部排除於免刑的範圍等語,當非的論。是原判決以此為由,認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可適用刑法第61條第1款、第7款之法理,而以被告犯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第7款之法理判決被告免刑,即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贓物罪章
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351條定有明文。該條適用的對象乃「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即贓物罪的行為人與本犯之間具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關係時,該贓物罪行為人得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係自其母林惠卿處收受取得贓物即上開蛙鞋,業如前述,被告與所由收受之林惠卿具直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51條規定得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具不確定故意,固非法之所許,但其與林惠卿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其收受贓物與一般銷贓、使贓物流通之情形有所不同,其情可憫,而其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其除已將上開蛙鞋返還被害人陳麒安外,又賠償被害人陳麒安新臺幣17,000元,此經被害人陳麒安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0至31頁),再佐以被害人陳麒安於原審表示:我們達成和解,希望法官給被告最輕刑度,我並不想告他們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51條規定免除其刑而為免刑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蛙鞋,業已返還被害人陳麒安,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5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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