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依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依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依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唐曉琪 」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鄒依純為警攔查無照駕駛之際,因遭通緝為圖掩飾,竟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唐曉琪」之名,使他人有枉受究責之虞,致生損害於唐曉琪本人及桃園市○○○○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警方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表┌────────────┬──────────┬───────────┐│文件名稱│欄位│所簽署名及數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唐曉琪」署名1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