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柳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柳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台西水果行」內,徒手竊取紅豆6包、杏鮑菇1盒、牛番茄2.87公斤、雞蛋1盒及冰淇淋餅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47元)並置於推車後,旋即繞過收銀結帳路線,並將上開物品放置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嗣為「台西水果行」員工 許惠伶 、 楊雅雯 察覺有異,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紅豆6包、杏鮑菇1盒、牛番茄2.87公斤、雞蛋1盒及冰淇淋餅乾1盒(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後述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並同意本院使用該等證據。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又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柳芳固不否認渠有將紅豆6包、杏鮑菇1盒、牛番茄2.87公斤、雞蛋1盒及冰淇淋餅乾1盒等物品置放於推車內,未經結帳即推出賣場,並將上開物品置放於機車座墊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錢包放在機車座椅下,但伊想要買玉米,想到身上錢不夠,要先回到機車座椅下面拿錢包,當時伊腦中一直在想要煮什麼東西給小孩吃,結果伊把推車推出賣場,商品放進機車座墊內,並將座墊蓋上,後來店員追出來問伊有無結帳,伊有找發票,伊才想起來沒有結帳,並打開機車座墊。伊的機車停在最靠近結帳口的地方,偷的東西價值不高,若伊有意偷竊伊可以將機車停遠一點,且偷價值更高昂的物品。伊於之前去台西水果行都有結帳,伊有提出發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將紅豆6包、杏鮑菇1盒、牛番茄2.87公斤、雞蛋1
盒及冰淇淋餅乾1盒等物品置放於推車內,未經結帳即推出賣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且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復據證人許惠伶、楊雅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頁、原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惠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台西水果行
員工,負責收銀,當時伊正在上班,是在結帳,另外一位結帳小姐發現被告拿了很多紅豆,覺得怪怪的,就提醒伊及現場的人員注意,當下被告就從蔬菜區往水果區沒有收銀臺的地方離開,伊當時正在收銀區,楊雅雯衝過去被告停放機車處,伊當時看到楊雅雯叫被告把座墊掀起來,被告就從座墊下面拿一包東西起來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案發時於台西水果行櫃臺收銀,當時因為被告拿了很多紅豆,且被告戴安全帽,另一位櫃檯人員覺得怪怪的,伊一直在注意被告會不會來結帳,但被告沒有過來結帳即直接離開,伊看到楊雅雯衝過去,要被告將機車座墊打開,機車座墊原本是蓋起來的,被告有作打開機車座墊的動作。不可能是要再去選購玉米,因為忘了帶錢包或要去看其他商品,未結帳的商品也不會特別推到停車場停放機車處,並且把機車座墊蓋起來等語。證人楊雅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台西水果行員工,櫃台人員請伊注意一下被告,覺得被告怪怪的,因為當時被告一直拿東西塞到購物袋,沒有在看價錢,之後就看到被告從沒有結帳的通道出去,伊追出去時,看到被告已經把商品放在機車座墊裡面,機車座墊也蓋起來了,伊請被告把座墊打開,並請被告把發票拿出來給伊看,被告就慌慌張張找發票,找不到後才說要拿錢。伊就說你已經把東西放在置物箱,而且是伊要被告把座墊打開,被告才打開的。伊追出去找被告時,被告並沒有立即說渠忘記結帳,是伊請被告拿出發票,被告才慌慌張張說忘記結帳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台西水果行的員工,案發當天在後面綁菜,是櫃檯人員叫伊過去,櫃檯人員有在注意被告,並要伊注意被告有無結帳,因為賣場是開放式的。櫃檯人員通知伊過去被告那裡的時候,被告已經在渠機車處,鑰匙插在龍頭,準備要發動,伊請被告開座墊,伊看到裡面有東西,伊先看有沒有購物貼的記號,有貼記號就表示有付錢,伊看到沒有貼記號就要求看發票,被告也有要拿發票,但是拿不出發票來,被告當時手上有拿一個小皮包,伊看到被告開小皮包要翻,但渠拿不出發票,伊就請被告到後面櫃檯。被告是否有向伊說忘了結帳,時間過太久,伊忘記了等語。且此核與被告所供:伊的機車鑰匙已經插在機車龍頭上,有翻找發票動作,商品已放入機車座墊內等情相符(見易字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台西水果行」購物時,業經證人許惠伶、楊雅雯察覺被告頭戴安全帽、選購過程有異,加以監督,且被告係刻意通過未結帳通道,將商品放置在機車座墊內,甚且已將鑰匙插入機車內,處於隨時可將機車發動離去之狀態,更經證人楊雅雯質問有無結帳後,係先翻找發票圖謀飾卸,而未立即告以忘記結帳。綜合上情,被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伊還想要買玉米,想到身上的錢不夠,要先回去
機車座墊拿錢包,結果伊把東西放到車廂內,後來楊雅雯問伊有沒有結帳,伊才想起來還沒結帳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時,機車座墊已蓋上,鑰匙已經插在龍頭,並無返回選購玉米之舉,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有疑。再者本件被告既稱要買玉米錢不夠,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當時穿運動裝,沒有口袋,錢包掉了很麻煩,所以伊沒帶錢包,伊知道伊沒帶錢,錢包在機車內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另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如下:
(09:25:10)畫面右上角紅圈處著紅色安全帽,粉色外套者,為本案犯罪嫌疑人。
(09:25:16)該名犯嫌取一外觀有白色特徵之物,置於購物籃推車中。
(09:25:42)開啟冰箱取一物有黃色包裝袋特徵之物。
(09:26:20)準備將前圖之物歸於冰箱陳架上。
(09:26:26)將前開商品置於陳架上,並關閉冰箱門。
(09:26:46)再次開啟冰箱門,欲取商品。
(09:26:49)手取一白色特徵之商品。
(09:26:52)將前開商品置於購物籃推車,繼續選購其他商品。
(09:27:01)再次來開冰箱門,欲拿取商品。
(09:27:32)置入一商品於購物籃推車中。
(09:27:49)向畫面左方筆直走過。
(09:27:52)犯罪嫌疑人離開畫面。
被告於拿取最後一個商品的時間為9時27分32秒,之後即於
9時27分49秒逕將推車推離賣場。綜合上節,若被告仍欲選購玉米,因未帶錢包而返回機車拿取,且被告警詢時亦供稱渠知道自己沒有帶錢等語,更於拿取商品間隔不到1分鐘即逕自未結帳通道離去,被告應能認知渠攜出賣場之商品因未攜帶現金而尚未結帳。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供稱:錢包放在機車座墊內等語,則被告放置自賣場攜出商品於機車座墊內時,當能看到錢包而認知自己尚未結帳,卻仍置之不理,逕將機車座墊蓋上。即令依被告所辯渠察覺並未攜帶足夠現金,也應將商品放置在店內,再前往停車處拿取現金返回結帳,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刻意通過未結帳通道,將商品放置在機車置物箱,破壞店家對商品之持有狀態,建立被告對商品之持有,核與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所辯,容無可採。應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⒉被告再辯稱:伊的機車停在最靠近結帳口的地方,偷的東西
價值不高,若伊有意偷竊伊可以將機車停遠一點,且偷價值更高昂的物品云云,然查,機車停放較近有助益迅速離開現場之效,況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已達747元,非屬無價值或價值極為低廉之物,而偷竊物品之價值僅為量刑審酌事由,難以此即謂無竊盜之犯意。
⒊被告復辯稱:伊之前去台西水果行都有結帳,並提出106年
3、4月間之發票為據,然被告之前結帳行為,無法推論被告未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當時伊遭查獲帶到水果區的短髮女
士,因為渠在查獲後與該女士有對話云云,然查,本件店家因被告否認犯行,店家不願和解而執意追訴乙情,業據告訴人許惠伶陳稱:若被告承認且願意和解,老闆也願意和解,但被告一直如此陳述,伊老闆說想要提出民事賠償等語。且本件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傳喚證人許惠伶、楊雅雯到庭作證,事證已臻明確,容無再行傳喚被告所指短髮女士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聲請調閱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亦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寄望不勞而獲,恣意違犯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再審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業經發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件所竊物品已經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堪認本件被告已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