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銘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169號、第11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銘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3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3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0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4號房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為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1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4號房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6日7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4號房居處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吸管5枝(淨重0.1597公克,驗餘淨重0.157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銘儒(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106年10月11日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該公司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C0000000號),且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毛重共1.2450公克,淨重共0.15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57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1571公克)、吸管5枝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乃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希望改判一罪云云,難謂有據。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3時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如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106年度毒偵字第11095號卷第8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157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5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管5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公訴人表示同意,第一審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該裁定可佐(107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卷第235至237、239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1571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5只、扣案之吸管5枝均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且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次就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事實欄一(一)部分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主動坦承有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等情,均具體剖析明確,因而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揆諸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且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泛以其罹患癌症,且其符合自首要件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僅係以其個人事由暨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謂足採。另查本件被告所涉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分開,難謂具有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乃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即成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一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泛稱希望改判一罪云云,洵屬無據。綜上,被告泛執上情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顧正德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