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福昌印刷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昌印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139,300
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
止,每月償還3,980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年
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15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83,58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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