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2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複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世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28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納調解裁判費1,000元,尚需補繳1,870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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