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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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11號

原告 林中禾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 李鳳池 等14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事件,前經試行調解不成立,應行訴訟程序。查本件訴之聲明共計七項,經審查,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認與第六項聲明具有互相競合之情狀,及第七項聲明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價額最高之第六項聲明(即排除被告等13人及第三人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核定之。茲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41/504,及該土地面積515.6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2,945元(計算式:515.61×40,600×41/504=1,702,94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17,929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000元,顯有不足。 爰限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5,92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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