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3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房文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文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被害人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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