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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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2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 周鎮宇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對於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6791號支付命令已遵期具狀聲明異議,應視同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742元,應徵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2,260元。 爰限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柯于婷

歷審裁判

  • 新市簡易庭 112 年度 新簡 字第 624 號裁定(112.10.11)[撤回]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促 字第 167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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