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捌顆(驗餘後毛重2.24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九顆,因檢驗使用一顆,驗餘後毛重2.249公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本罪係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為警盤查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並交出身上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A)九顆而接受裁判,此有96年11月19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訊筆錄之記載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其所生危害亦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8顆(驗餘毛重2.249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