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51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應減刑之犯罪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1至3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3所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已減得之刑及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94年
3月15日、95年1月6日、96年6月12日,而由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觀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附表編號3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2號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號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號裁定減刑後並與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爰不再就此部分為減刑,僅依此部分已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