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溫在民 被告 楊建和
楊東翰 楊嘉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柒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被告楊建和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被告楊東翰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被告楊嘉麟自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柒萬玖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時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頁),業已撤回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4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和為被告楊嘉麟、楊東翰之父,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並免除電費之支出,以此獲取利益,竟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由楊建和以不知情之 陳林傑 、 蘇國雄 、 黃詔楹 等人之名義承租如附表所示房屋,再從鄰近原告所有之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150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進入如附表所示房屋,並接上控制開關箱,以竊取原告之電能供如附表所示房屋內之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楊嘉麟、楊東翰則負責安裝各地點之挖礦機及接通所竊取之電能,並不定期至如附表所示房屋,檢查挖礦機之運作是否正常,視前開挖礦機機體損壞情況更換新機體,嗣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經警查獲,並竊取如附表所示電費。 爰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7萬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楊建和應給付原告2,507萬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東翰應給付原告2,507萬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嘉麟應給付原告2,507萬9,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另案被告楊建和竊電訴請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8號損害賠償事件),並未將被告楊東翰、楊嘉麟列為該案之被告,基於相同或類似案件應相同處理原則,原告應舉證何以不適用平等原則;另本件經查獲後之竊盜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免訴,且僅沒收楊建和之犯罪所得,顯見楊東翰、楊嘉麟並無獲有不法利益,渠等嗣後之安裝挖礦機之行為,不符合客觀行為之關聯共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案查獲後即108年10月23日楊建和即未在附表所示房屋內繼續竊電,本件竊電應依使用各項電器設備之性質、瓦特數及馬力數,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電價,及實際竊電期間,核算楊建和竊取之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315、351頁)㈠附表所示淡金路房屋、下圭柔山房屋、中山北路房屋及土地
公坑房屋於109年2月11日、2月11日、2月11日、2月13日經原告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查用電,查獲有未經電表直接引線使用(見本院卷第26-32頁)㈡楊建和為楊嘉麟、楊東翰之父,渠等因於附表所示房屋,為
經營虛擬貨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並免除電費之支出,以此獲取利益,由楊建和以不知情之陳林傑、蘇國雄、黃詔楹等人之名義承租上開房屋,再從鄰近原告所有之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150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進入如附表所示房屋,並接上控制開關箱,以竊取電能供如附表所示房屋內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楊嘉麟、楊東翰則負責安裝各地點之挖礦機及接通所竊取之電能,並不定期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檢查挖礦機之運作是否正常,視前開挖礦機機體損壞情況予以更換新機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51、9165號認楊建和、楊嘉麟、楊東翰(下稱被告3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免訴,士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追徵楊建和犯罪所得,其餘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附表所示淡金路房屋、下圭柔山房屋、中山北路房屋及土地
公坑房屋外面之用電線路上私接電線之用電設備容量分別為106瓩、91瓩、157瓩、127瓩,用電按24小時計算,以臨時用電電價1.6倍計算,本件之臨時用電電價為每度平均4.07元。故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為用電設備容量×24小時×4.07元×1.6倍×日數(見本院卷第116頁)。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14-315、351頁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07萬9,308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且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楊建和為被告楊嘉麟、楊東翰之父,為經營虛擬貨
幣礦場,藉由礦機「挖礦」取得虛擬貨幣,並免除電費之支出,以此獲取利益,竟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由楊建和以不知情之陳林傑、蘇國雄、黃詔楹等人之名義承租如附表所示房屋,再從鄰近原告所有之變壓器及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150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進入如附表所示房屋,並接上控制開關箱,以竊取原告之電能供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挖礦機使用;楊嘉麟、楊東翰則負責安裝各地點之挖礦機及接通所竊取之電能,並不定期至如附表所示房屋,檢查挖礦機之運作是否正常,視前開挖礦機機體損壞情況更換新機體,嗣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經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楊建和部分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33-41、329-339、109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第31-3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7、58、本院易字卷第90頁;楊東翰部分:上開第3551號卷第17-25、315-326、上開第9165號卷第71-75、453-455、本院審易字卷第47、58、本院易字卷第90頁;楊嘉麟部分:見上開第3551號卷第53-5
4、55-57、301-311、上開第9165號卷第49-53、453-455、本院審易字卷第47、58、本院易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 林忠毅 、 林炳煥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字第3551號卷第433-439頁)、 鄭吉良 在警詢中之陳述(見上開偵字第3551號卷第59-61頁)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代保管條(見上開偵字第3551號卷第67-19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上開偵字第3551號卷第247頁)、用電實地調查書暨追償電費計算單(見本院卷第26-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上開偵字第3551號卷)、查獲現場照片(見上開第9165號卷第313-346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信為真實。
⑵楊東翰、楊嘉麟雖辯稱安裝挖礦機之行為非參與竊電行為云
云。然查,依楊嘉麟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我們3人分工就是伊和楊東翰做上機、維修,楊建和做水電跟承租。在查獲的12地點都有竊電,每個地方竊電作法都一樣,看外面電纜線夠不夠粗,我們就直接從最近的地方拉近房子內的方式接,通常會有4條線,我們會將其中3條220伏特線撥開,再接3條線進入房子內,都是用鑽孔方式來穿牆,接進來就會接到我們電盤,就會有電。(見上開第3551號卷第302頁),核與楊東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大致相符(見上開第3551號卷第318頁),且楊東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更自承是林忠毅跟伊提議要竊電(見上開第3551號卷第318-319頁),顯見楊東翰、楊嘉麟與楊建和於附表所示房屋承租前即已有楊建和負責承租房屋、聯絡他人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150平方毫米不等PVC電線進入如附表所示房屋,再由楊東翰、楊嘉麟於私接電線上負責安裝各地點之挖礦機及接通所竊取之電能,並不定期至如附表所示房屋維修等,渠等之分工行為明確,且已因共同之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電費之損害,是楊東翰、楊嘉麟之前揭行為既係與楊建和共同構成竊電,揆諸前揭說明,楊東翰、楊嘉麟自應與楊建和就竊電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故楊東翰、楊嘉麟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⑶又查,楊嘉麟自承竊電是從107年7月中,大部分都是108年初
開始,最晚是108年中,淡金路3段是從108年底、下圭柔路是從107年8月、中山北路是從108年初、土地坑段是108年2月(上開第3551號卷第304-305、477-478頁);參以查獲當日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其上記載現場私接實測電流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頁),及原告之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查獲當時設備仍在運轉,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亦記載現場私接實測電流,可知查獲時有在用電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房屋違規用電之期間即如附表所示之竊電期間,是被告辯稱竊電時間僅至另案查獲時,即屬無據。
⑷被告前揭違規用電竊取電力使用,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刑案中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判決
僅追徵楊建和犯罪所得,顯見楊東翰、楊嘉麟並未獲不法利益云云。按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件既已認定楊東翰、楊嘉麟為如附表所是竊電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理由如前述(四㈠⑵所載),況前揭刑事判決係因認定楊建和為主謀,如就楊東翰、楊嘉麟一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該2人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並非認楊東翰、楊嘉麟非共犯竊電罪之犯罪行為人,是無從僅因未追徵楊東翰、楊嘉麟之犯罪所得即認其等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楊東翰、楊嘉麟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本件訴請楊東翰、楊嘉麟損害賠償違反平等原則
云云。然查原告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是否提起訴訟,請求負賠償責任,本即為其訴訟權之實施,縱使另案竊電訴請賠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8號損害賠償事件),僅將楊建和列為求償對象,亦不因此認渠等已拋棄對有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此與是否適用平等原則無涉。
⒌又查:
⑴按「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業管制機關經濟部即據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就違規用電之認定及賠償基準等,制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予以規範。其中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在線路上私接電線,屬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及第6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㈡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1馬力或每1千伏安以1千瓦特計算。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又原告之營業規章第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於24小時營業之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等;以及第6章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而如附表編號1-3系爭房屋為住宅,故以表燈非時間電價營業用電年平均每度為4.07元,編號4三芝地區為營業用電依高壓用電計算為2.49元為求償計算基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⑵承上,因違規用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
有之損害,電業自可向之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往往因遭竊用電之度數難以精算而有其困難,故以立法方式並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非用戶竊電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所訂立之法定的特殊計算基準,核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房屋外之原告線路上私接電線使用,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用電,而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既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原告僅需按前揭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依竊電者即被告使用各項電氣設備之性質、瓦特數或馬力數,及電業供電時間之臨時電價,核算竊電之電費即可,而無須舉證證明被竊得之確實電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竊電損失之金額之計算式為附表編號1-3(106瓩+91瓩+157瓩)×24小時×臨時用電電價每度平均4.07元×1.6倍×日數;附表編號4為127瓩×24小時×臨時用電電價每度平均2.39元×1.6倍×日數乙節,亦為被告就上開計算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自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共2,507
萬9,308元,即屬有據。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楊建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4頁之送達證書)、 楊東漢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8頁之送達證書)、楊嘉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90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
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07萬9,308元本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楊建和、楊嘉麟、楊東翰各應給付原告2,507萬9,308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等節,即無續行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7萬9,308元,及楊建和自110年9月2日起、楊東漢110年9月13日起、楊嘉麟自110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瀚章附表:
編號礦場地址竊電期間計費日數每日用電度數電費平均單價竊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108年2月初至109年2月11日查獲日365日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06瓩×24小時=2,5444.07元4.07×1.6×92萬8,560度=604萬6,783元2新北市○○區○○○○000○0號2樓107年8月初至上開查獲日365日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91瓩×24小時=2,1844.07元4.07×1.6×79萬7,160度=519萬1,106元3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108年1月初至上開查獲日365日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57瓩×24小時=3,7684.07元4.07×1.6×137萬5,320度=895萬6,084元10新北市○○區○地○○00○00號2樓108年2月初至109年2月13日查獲日365日現場設備容量每小時127瓩×24小時=3,0242.49元2.49×1.6×111萬2,520+45萬3,055度=488萬5,335元合計2,507萬9,308元